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磊磊,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磊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磊磊与朋友郭某某在开封县陈留镇吃饭喝酒时,郭磊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郭某某朝对方脸上打了一下,后郭磊磊驾驶车牌号为豫BGL101的银灰色江淮牌小型汽车载着郭某某沿开杞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陈留派出所门口时,被开封县公安局陈留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磊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磊磊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查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磊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磊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道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