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仁,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川、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少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少仁在担任宜阳县寻村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寻村镇卫生院的医疗器械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为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使其在招投标中胜出。2011年下半年,陈少仁以好处费的名义分两次收受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业务员杨某某送来的现金共计15万元。2013年12月,陈少仁在得知张某某出事后,将10万元现金退还给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二、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少仁担任宜阳县寻村镇卫生院院长,为宜阳县医药公司业务员赵某某(另案处理)推销药品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赵某某按照药品付款总额的5%的比例向陈少仁支付回扣款。经鉴定,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陈少仁收受赵某某的回扣款共计为51540元。 三、2013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少仁担任宜阳县盐镇乡卫生院院长,为宜阳县医药公司业务员赵某某推销药品和结算货款提供帮助,赵某某按照药品付款总额的3%的比例向陈少仁支付回扣款。经鉴定,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陈少仁收受赵某某的回扣款共计为17307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少仁在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收受赵某某医药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揭发了时任盐镇乡卫生院副院长高鹏涉嫌受贿犯罪,后检察机关对高鹏另案处理。被告人陈少仁在案发后已将受贿款全部退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少仁的供述、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宜阳县医药公司业务员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融资租赁协议、支付协议、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销售发票、财务凭证、立功情况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任职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少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少仁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陈少仁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且积极退赃,对其从轻处罚,依法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少仁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陈少仁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受贿15万元的事实,自己因担心犯罪而在被侦查机关发现前退款,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该案不予量刑判决。2、第二、三起受贿数额计算不准确。3、自己主动交待犯罪,应当认定自首,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至少应认定陈少仁三起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应在量刑时给予体现;2、第一起受贿行为应当认定退款数额为15万元,且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除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少仁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受贿15万元的事实,自己因担心犯罪而在被侦查机关发现前退款,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对该案不予量刑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受贿行为应当认定退款数额为15万元,且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下旬,上诉人陈少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共收受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行贿款15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后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为了掩饰犯罪,上诉人陈少仁于2013年12月退还赃款10万元,上诉人陈少仁受贿1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退款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陈少仁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少仁提出的第二、三起受贿数额计算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陈少仁所收受赵某某回扣款的数额认定,有检验报告、相关会计凭证、账簿等财务资料、赵某某的证言、陈少仁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少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自己主动交待犯罪,应当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至少应认定陈少仁三起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应在量刑时给予体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在2013年8月查办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上诉人陈少仁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仁利用其担任宜阳县寻村镇卫生院院长、宜阳县盐镇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少仁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少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裴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