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黄小利,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张群贤,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小利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亓灵波、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智慧,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小利诉被告周智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贤、吴海伟,被告周智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利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周智慧驾驶豫AM228号小型轿车沿洛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彭婆镇路段时,与原告黄小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三轮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小利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右侧肘关节脱位,在此期间,被告周智慧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了伤残,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经查,被告周智慧驾驶的豫AM22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智慧负责赔偿。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24.51元、误工费20640.58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3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6806.4元,扣除被告周智慧垫付2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18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智慧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周智慧垫付25207.51元,应由周智慧承担的周智慧愿意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黄小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小利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洛阳正骨医院及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病历;4、洛阳正骨医院及解放军150医院医疗费单据13份;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一份;6、伊川县公疗医院家属院小区及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伊川县成才学校证明一份、交纳房租及水电费收据;7、原告黄小利打工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张群贤打工单位证明、工资表;8、伊川县彭婆镇王岭村委及伊川县彭婆派出所证明、原告父母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9、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4的医疗费票据有8份名字与原告身份证名字不符,外购药没有医院的处方;2、证据5的鉴定系单方委托;3、证据6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陈述的住址与租房的地址不一样,房租收据连号;4、对证据7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盖的是财务章,不是公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异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智慧的质证意见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智慧提供的证据是,垫付款票据。 原告黄小利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两张门诊票据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不符,需改正,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周智慧驾驶豫AM228X号小型轿车沿洛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婆镇路段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黄小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小利受伤。因抢救伤者,周智慧驾驶豫AM228X号小型轿车将黄小利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移动车辆时未对现场做标注。2013年11月7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智慧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小利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利即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经诊断,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右侧肘关节脱位、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2014年3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诊断为,尺神经损伤;2014年6月3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并神经损伤术后;先后花去医疗费31919.12元。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黄小利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黄小利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小利之女张雅婷生于2001年4月11日,由原告黄小利及其丈夫共同抚养;原告黄小利之父黄留斌生于1946年1月1日,之母张雪环生于1947年7月13日,黄小利兄弟姐妹4人。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黄小利与丈夫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租房居住生活,黄小利在伊川县森地电动车专卖店务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均收入2740元。 还查明,豫AM22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黄小利在治疗期间,被告周智慧给付其25207.51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智慧驾驶豫AM228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小利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小利受伤,事故发生后未对现场标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周智慧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小利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黄小利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19.1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0天每天30元,计1500元;3、营养费,50天每天10元,计500元;4、护理费,原告黄小利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1人护理,计算50天,计3978.22元;5、误工费,原告黄小利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27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天,计20367.33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按原告要求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用车情况,酌定138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雅婷需被扶养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年支出14821.98元,计4446.59元;原告父亲黄留斌需被扶养13年,母亲张雪环需被扶养14年,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5627.73元,计3798.72元。以上原告黄小利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117385.98元。因豫AM22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利116685.9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智慧赔偿原告黄小利。因被告周智慧已给付原告黄小利25207.5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给付原告黄小利92178.47元,给付被告周智慧24507.5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利92178.47元,给付被告周智慧24507.51元。 驳回原告黄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黄小利承担300元,由被告周智慧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