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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英与赵晓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陈桂英,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晓祥,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陈桂英,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晓祥,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英诉被告赵晓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被告赵晓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英诉称,2014年1月13日11时20分,被告赵晓祥驾驶豫A2HN3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瓦岗乡西小屯村路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分文费用。另被告赵晓祥驾驶豫A2HN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751.85元。
被告赵晓祥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全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相关险种,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1时20分,被告赵晓祥驾驶豫A2HN3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瓦岗乡西小屯村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擦,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晓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3天,医疗花费15777.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A2HN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例、出院证、鉴定意见、保单、驾驶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晓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豫A2HN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晓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5777.77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1天,误工费依法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为15478.27元(24457÷365×23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8195.13元(29041÷365×10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9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3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20×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751.8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58624.08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12127.77元,按80%计算为9702.22元,因不超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故仍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损失人民币58624.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英损失人民币9702.22元;
三、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3元,保全费1200元计2843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623元,被告赵晓祥负担222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