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宝,男,1993年4月1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玲,女,1968年9月23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天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重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宝诉被告王瑞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王瑞玲,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重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诉称,2013年4月27日18时50分,被告王瑞玲驾驶豫JDR767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滑州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史松帅驾驶的豫EGJ9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松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瑞玲驾驶豫JDR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062.09元。 被告王瑞玲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全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中有两个伤者,对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当对两受伤者进行划分。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二、商业险范围内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8时50分,被告王瑞玲驾驶豫JDR767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滑州路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史松帅驾驶的豫EGJ97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松帅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松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滑县正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医疗花费7973.85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2月余,注意慎防外伤,患肢适当无负重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接骨、活血类药物治疗;3、禁止患肢下床活动,密切观察患肢末梢血运及感觉情况;4、出院后每隔3周来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支出治疗、检查、药费等共计46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地滑县新区双楼村因位于滑县县城规划区域内,该村已整体拆迁至锦和新城小区,自2010年以来村民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用于城镇建设。豫JDR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例、出院证、鉴定意见、保单、驾驶证、滑县新区及双楼村村委会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松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豫JDR7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玲按70%比例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二人受伤及相应伤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滑县新区双楼村(现为锦和新城小区)在城镇,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也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435.45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1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依法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425.10元(22398.03÷365×121);考虑到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继续卧床休息2月余仍需护理,故护理期间除计算住院期间外,出院还应计算61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7001.67元(29041÷365×8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看病情况,酌定1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208.28元。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6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16208.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70%,为11345.80元。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损失人民币11345.8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宝负担50元,由被告王瑞玲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