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郭爱竹,女,195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合涧镇木纂村55号。 原告吕晓丽,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23楼7单元12号。 原告吕国强,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97号热力公司集体。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平,女,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元家庄村84号。 被告王辉,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太行路5号4单元101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爱竹、吕晓丽、吕国强诉被告王瑞、王辉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爱竹和王江生在林州市桂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生子吕国强、生女吕晓丽,王江生带生子王辉、生女王瑞。王江生生前系林州市运输发展服务中心职工,2014年正月初十王江生因病死亡,林州市企业保险中心补发20个月工资。原、被告对该款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拒绝发放改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州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补发王江生20个月工资中的30000元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王瑞平、王辉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三原告要求分割亡夫20个月工资中的30000元依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3、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书中书写的王瑞实际姓名为王瑞平,原告无证据证明王瑞平与王瑞为同一人,且原告在诉讼中未变更被告姓名。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书中书写的被告与被告实际姓名不符,且原告未变更被告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爱竹、吕晓丽、吕国强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