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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谭、高振兰与李宏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王兴谭,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高振兰,女,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瑞,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王兴谭,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高振兰,女,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瑞,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李鹏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谭、高振兰诉被告李宏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谭、高振兰的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李宏瑞及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谭、高振兰诉称,2013年8月15日14时许,在滑县留固镇沙岗村至省道222线公路与滑县留固镇至小营村公路路口处,被告李宏瑞驾驶豫E8801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兴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兴谭、高振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宏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振兰无责任。被告李宏瑞驾驶豫E880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895.61元。
被告李宏瑞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实,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8560.67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另被告李宏瑞已赔偿原告18000余元,因被告李宏瑞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4时许,在滑县留固镇沙岗村至省道222线公路与滑县留固镇至小营村公路路口处,被告李宏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E8801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兴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兴谭、高振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宏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振兰无责任。
原告王兴谭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医疗花费24031.77元(含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532.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兴谭被评为十级伤残;其在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1年;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等费用3990元。经原告申请,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兴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车损总值为19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
原告高振兰受伤后被诊断为左侧L3椎体横突骨折等,也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医疗花费2560.67元。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卧床休息,加强护理,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王兴谭共兄弟四人,其母柳青枝出生于1934年10月17日。被告李宏瑞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8560.67元,豫E8801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病例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豫E8801X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即二原告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宏瑞承担70%。
原告王兴谭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031.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5天,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804元(20732÷365×155);护理期间和人数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为5506.90元(25379÷365×99×80%),出院为12689.5元(25379×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7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9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806.61元(8475.34×19×10%+5627.73×5×10%÷4);鉴定费3990元;车损192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2798.78元。
原告高振兰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60.67元;误工期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2椎间关节脱位60日,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08元(20732÷365×60);因高振兰出院后任需卧床休息,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间出院后再计算30日为宜,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为3893.76元(25379÷365×5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90元,合计11952.43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4751.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69628.77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二原告的下余损失35122.44元,由被告李宏瑞承担70%,为24585.71元,扣除已赔付的18560.67元,实际应再赔偿6025.04元。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谭、高振兰损失人民币69628.77元;
被告李宏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谭、高振兰损失人民币6025.04元;
驳回原告王兴谭、高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75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王兴谭、高振兰负担550元,由被告李宏瑞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张兴政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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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