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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昆让、李宏伟、李超男、张顺昌、郭亚东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海,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刘新海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鹏,女,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晓鹏(刘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伟,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李宏伟之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昌(李超男之夫),男,汉族,市民。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亚东,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李宏伟、李超男、张顺昌、郭亚东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李宏伟、李超男、张顺昌、郭亚东赔偿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刘辉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861.60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上诉人李宏伟、李超男、张顺昌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上诉人郭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系李宏伟所有,因李宏伟长期在新疆,将车存放在其女儿李超男处。2013年9月8日下午,李超男驾驶该车接郭亚东等到鲁山县城老一高附近的一农家院,找张顺昌等人吃饭,吃饭期间郭亚东和其他人喝了白酒,饭后,李超男又驾车载郭亚东、张顺昌等人共同到鲁山县城金鼎财富广场内的唐人街KTV唱歌,至21时20分许,郭亚东向张顺昌借用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前往鲁山县城中州路处的王婆大虾处接人(借车时,李超男在场),当郭亚东驾驶车辆沿鲁山县城金鼎财富广场唐人街KTV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人街KTV南花池处时,轧住酒后在地上躺着的(刘新海,李焕之子,胡晓鹏之夫,刘某某之父)刘辉,致刘辉受伤,郭亚东驾车驶离现场。刘辉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外伤引起肝挫伤、脑挫伤、多发性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刘辉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217.99元。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9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亚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当事人均无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郭亚东给付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20000元丧葬费用。2013年11月23日,郭亚东和胡晓鹏、刘新海就该事故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郭亚东,男,22岁,住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一组。代理人:阴伟宾,男,39岁,住鲁山县城关镇东关大街237号。乙方:胡晓鹏,女,38岁,住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214号,系刘辉之妻。乙方:刘新海,男,66岁,住鲁山县观音寺乡三间房村,系刘辉之父亲。2013年9月8日21时20分许,郭亚东驾驶豫AN857U号小型汽车沿花池处时,轧住躺在地上的刘辉,至刘辉受伤,郭亚东驾车驶离现场。刘辉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郭亚东应赔偿刘新海、胡晓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有郭亚东配合刘新海、胡晓鹏到法院诉讼解决,保险公司所理赔款项全部归刘新海、胡晓鹏所有,超出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所有费用郭亚东不负责。二、郭亚东另赔偿刘新海、胡晓鹏贰拾万元整(含郭亚东已支付刘新海、胡晓鹏的20000.00元)作为额外赔偿,刘新海、胡晓鹏谅解、原谅肇事司机郭亚东,刘新海、胡晓鹏并同意放车(停车费用由甲方自理)。三、此事故刘新海、胡晓鹏得到赔偿后,不再要求追究郭亚东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及经济损失。四、在刘新海、胡晓鹏诉讼期间,郭亚东积极配合刘新海、胡晓鹏诉讼,协助刘新海、胡晓鹏将保险公司的赔款争取到位,保证刘新海、胡晓鹏诉讼成功。五、此事故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款项付清,日后双方永无任何纠纷,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郭亚东(代理人):阴伟宾(签字)刘新海、胡晓鹏、李焕、刘某某(代理人):刘新海(签字捺印)胡晓鹏(签字捺印)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协议签订后,郭亚东付给刘新海、胡晓鹏180000元;刘新海、胡晓鹏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撤诉申请书和谅解书,表示其自愿到公安机关申请撤诉,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司机郭亚东的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不要求追究郭亚东的任何刑事责任,无论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及一切亲属永不反悔,永不上访。2013年12月18日,郭亚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另查明:1、刘新海、李焕夫妇共生育二男一女,长子刘学峰,次子刘辉,长女刘延玲,均已成年,受害人刘辉与胡晓鹏生育一子,即刘某某。2、肇事车辆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由车主李宏伟于2012年11月7日在河南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该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在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该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
原审认为,郭亚东酒后驾驶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轧住酒后躺在地上的受害人刘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辉抢救无效死亡,已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亚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确认郭亚东对刘辉之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李超男、张顺昌,明知郭亚东已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还将车辆借给郭亚东使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对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郭亚东已在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诉前额外赔偿其200000元,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郭亚东的民事责任,和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实际情况,确定李超男、张顺昌对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款项外下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宏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受害人刘辉受伤死亡的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在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平安财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对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由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下余部分由张顺昌、李超男承担。关于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经依法审核为:医疗费1217.99元;丧葬费17101.5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被扶养人刘新海的生活费25160.7元,每年为1677.3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5年÷3人);被扶养人李焕的生活费为33547.6元,每年为1677.3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年÷3人);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61798.32元,每年为6866.4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9年÷2人),将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为529359.02元。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刘辉的死亡确给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家庭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和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请求10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酌定为70000元为宜。综上,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17678.51元,可由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因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217.99元、死亡赔偿金50782.01元,共122000元;下余的丧葬费17101.5元和死亡赔偿金478577.01元,共计495678.51元的70%为346974.96元,由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300000元。下余的46974.96元,由张顺昌、李超男承担。郭亚东的代理人辩称的郭亚东在诉前已赔偿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200000元,应在本案中诉求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因郭亚东在事故发生后和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为郭亚东赔偿给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200000元作为额外赔偿,和本案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无关,此系郭亚东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对郭亚东的代理人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支持;因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并不是仅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且本案中也并不是单独提起了精神损失诉讼,故对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郭亚东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六)、(七)项的规定,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约定,并不是和第三者受害人的约定,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并没有驾驶人员有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故对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河南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计算,故对河南平安财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三、李超男、张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6974.96元;四、驳回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承担71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126.4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234.43元,李超男、张顺昌承担817.88元。
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郭亚东为醉酒驾车,依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作为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以商业三责险合同系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是与受害人的约定,且保险法也没有驾驶员有醉酒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为由,判令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一种严重曲解和片面理解,应依法纠正。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李宏伟履行了说明义务。2、驾驶员郭亚东在事故中导致一人死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对刘新海等4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应当有向郭亚东、李宏伟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任何表述,让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很难接受和谅解。
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答辩称,保险条款只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不能借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抗对第三人的赔偿。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便进行了明示也不能作为对被害人拒赔的理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李超男、张顺昌、李宏伟答辩称,本案的肇事人是郭亚东,《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超男、张顺昌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是借车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亚东与刘新海等签订的协议,将200000元作为额外赔偿欠妥,是为了骗取保险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另外按照相关规定,负刑事责任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令李超男、张顺昌赔偿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46974.9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亚东答辩称,郭亚东没有具体答辩意见,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河南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对郭亚东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郭亚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认定郭亚东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凉解。在原审诉讼中郭亚东提供了其与刘新海、胡晓鹏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刘新海、胡晓鹏同日出具的《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郭亚东赔偿款壹拾捌万元整”及《存款凭条》,加上郭亚东事发后已支付给刘新海的20000元,共计200000元。2、二审诉讼中,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3、原审诉讼中,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真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李宏伟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字体大小、字体的形状与其它内容无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郭亚东驾驶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轧住酒后躺在地上的受害人刘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辉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已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亚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郭亚东应对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在河南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河南平安财险公司在豫AN857U号本田CRV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下余的各项费用应由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保管人李超男、张顺昌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酒后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义务。虽然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保险单中,李宏伟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但该保险单中显示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的字体大小及字体形状与其它内容无明显区别。且从该声明内容中也不能证明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就“酒后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向投保人李宏伟进行了明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可依据其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在原审法院审理郭亚东刑事案件过程中,郭亚东补偿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200000元,但该款项是郭亚东为征得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谅解,减轻刑事处罚而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且本案系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因郭亚东的侵权行为造成刘辉死亡而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李超男、张顺昌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亚东诉前额外赔偿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200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原审法院对郭亚东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在审理郭亚东刑事案件过程中,郭亚东额外赔偿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200000元,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郭亚东予以谅解,原审法院也以郭亚东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为由,对郭亚东的量刑予以从轻考虑。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郭亚东支付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200000元,系为征得刘新海、李焕、胡晓鹏、刘某某的谅解而对其进行的补偿。故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该200000元应当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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