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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亚岭、曹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岭,女,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亚岭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群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岭、曹群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亚岭、曹群生于2013年7月2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王亚岭医疗费2211.6元、护理费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2元,共计44216元;赔偿曹群生医疗费2040元、误工费219元、护理费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267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王亚岭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周文亮,被上诉人曹群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15日14时许,史进驾驶豫DBV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汇源办事处军王村路段,撞住行人马子鑫,后又撞到曹群生停驶的老年三轮车上,致马子鑫、曹群生及老年三轮车乘坐人王亚岭受伤、车辆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6日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群生、王亚岭、马子鑫无责任。王亚岭受伤后到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后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面部皮肤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手腕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共住院6天,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220元,2012年9月24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亚岭的伤残程度为10级。曹群生受伤后到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前额部皮肤擦伤、双手背部皮肤挫伤、右手第2.3.5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L4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共住院5天。肇事车辆豫DBV6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0日24时止。原审另查明:1、王亚岭、曹群生均未提供其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庭审中王亚岭提供了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2年8月17日479.1元的门诊费用发票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8日112元的交通费发票,但未提供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其他治疗手续;3、庭审中王亚岭、曹群生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王亚岭、曹群生在立案时,列史进、高国华为共同被告,庭审前王亚岭、曹群生放弃了对史进、高国华的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史进驾驶豫DBV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王亚岭、曹群生,致使其受伤住院,给王亚岭、曹群生带来了多项损失。该事故发生时豫DBV6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准王亚岭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220元,护理费123.7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633.58元。经核准曹群生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103.0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103.08元(计算方法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共计406.16元。王亚岭、曹群生请求的住院医疗费,因未提供住院发票原件,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王亚岭提供的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2年8月17日479.1元的门诊费用发票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8日112元的交通费发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平正平司鉴所(2012)临鉴27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岭各项损失共计20633.5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群生各项损失共计406.16元。三、驳回王亚岭、曹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亚岭负担910元,曹群生负担50元。
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次事故中马子鑫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调解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偿马子鑫,对本案王亚岭、曹群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不再赔偿。2、王亚岭伤情较轻,住院仅6天,仅在门诊部花费医疗费220元,明显够不上伤残,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其伤残鉴定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申请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减少赔偿责任20709.8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亚岭、曹群生承担。
王亚岭答辩称:1、交强险具有商业性和社会保险性、人身保险性,当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时,保险公司应当不分项赔偿。2、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28条规定,不同意其重新鉴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曹群生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责任限额进行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分项限额划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子鑫的损失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马子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000元(含史进垫付马子鑫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马子鑫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史进驾驶豫DBV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王亚岭、曹群生、马子鑫,并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岭、曹群生、马子鑫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史进应当对王亚岭、曹群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BV6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亚岭的各项损失20633.58元,曹群生的各项损失406.16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子鑫的损失为29000元,共计50039.74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赔偿范围,应由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分散社会风险,故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其已经将交强险分项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偿马子鑫,对本案王亚岭、曹群生的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虽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阳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驳回其重新鉴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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