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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朱亲、樊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亲,女。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亲,女。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召,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亲、樊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亲于2014年7月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樊召、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90.39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被上诉人朱亲的委托代理人杨增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7日15时30分许,樊召驾驶豫DEF205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健康路口时,撞住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朱亲,致朱亲受伤。2014年3月17日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樊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亲无责任。朱亲于事发当日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建议:住院治疗。朱亲住院17天,至2014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49.39元。原审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吉利自由舰原车主为郑东宁,原车辆牌照为豫DU9976。2013年5月2日,郑东宁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2、2014年2月26日,郑东宁与樊召协商达成《卖车协议》,将该车辆卖于樊召。后双方将该车辆过户,车牌照豫DU9976变更为豫DEF205。同时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该车辆变更了交强险车辆粘贴标志。标志显示保险单号仍为1065305072013006772,车牌为豫DEF205。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仍在有效期内;3、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樊召“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4、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为29041元,日均79.56元;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认为,2014年3月7日15时30分许,樊召驾驶豫DEF205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健康路口时,撞住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朱亲,致朱亲受伤。经交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樊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亲无责任。事故致朱亲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449.39元。朱亲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伤者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核准朱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49.39元;误工费,根据朱亲身为农民(至今未递交有关城镇居民的证据材料)、住院17天及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日均22.95元的标准,计算为390.15元(22.95元×17天);陪护费,按照朱亲住院1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事发上一年度的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日均79.56元标准计算为1352.52元(79.56元×17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职工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共计5872.06元。鉴于樊召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朱亲5872.06元。至于樊召事故发生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樊召与阳光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所处理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EF205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朱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金5872.06元;二、驳回朱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召负担。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亲、樊召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召无驾驶证,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朱亲答辩称,朱亲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花费费用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15时30分许,樊召驾驶豫DEF205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口时,撞住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朱亲,致朱亲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亲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朱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事故全部责任人樊召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EF20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朱亲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本案中豫DEF20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樊召虽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亲的损失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樊召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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