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峰,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张俊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张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温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17115元,且拒不对车辆进行年检和维护,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17115元及利息;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张俊峰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实属挂靠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大概在2006年初成立一旅行社,成立前对外宣称:“要成立旅游车队,并成立了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涉外旅游分公司”。2006年6月份左右,原告在旅游车队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许诺被告及案外人赵志东、胡威如出资购买原告指定的旅游大客车挂靠到原告名下,该公司包办该车省际旅游相关手续,车辆投入运营后,原告收取一定数额的挂靠费用,但是为了办相关手续的需要,必须和原告签订一个假的《融资租赁合同》。当时被告及案外人赵志东、胡威如相信了原告的承诺,三人多方筹措共同出资,委托原告购买了一辆厦门金旅6107型号47座大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案外人赵志东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不真实融资租赁合同。客车买回来以后,入户到通达涉外旅游分公司,原告一直未为该车办理相关营运手续,我们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我们(后来得知旅游客车需要更高一级的车辆,原告让我们购买的客车根本无法办理旅游线路的营运手续),直到2008年7月,原告告诉我们旅游车队批不下来,通达旅游分公司要注销,并强制我们将所购客车从通达涉外旅游分公司过户到原告名下,无奈我们只有花费高额的过户费将所购客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将车辆号牌豫E82606变更为豫E83550。客车过户后,因原告一直不给安排营运线路,我们为此拒绝支付挂靠费,原告便从赵志东的其他车上扣,经过我们三个合伙人协商,赵志东退出合伙,我们与原告的相关手续也于2010年全部变更成被告的名字,那份不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也重新签了一份。自2010年以后,在被告多次奔波催促下,原告安排了一条客车运输线路(鹤壁线),但因被告的客车大,与该线路所跑客车不匹配,如果营运,被告的客车费用较高,只会赔钱,所以被告一直未能营运。而且自2010年后,该客车一直未审核。为此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被告多次奔波,原告方一直未能给我们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故原告的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挂靠关系。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金,假如说双方真是融资租赁关系,那么被告方出资购买的客车,支付租金的也应该是原告方才对。三、原告的欺诈行为,给被告及及案外人赵志东、胡威如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保留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违背事实,隐瞒真相,状告答辩人的行为,是在挑战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在给为买客车债台高垒又身患白血病的被告伤口上撒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进租赁物,交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含租金、车船使用税、卫生费等各项规费,下同)每月3035元,一月一交,被告必须在每月的2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下月的租赁费,不按时给付租赁费的,视为自愿退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6月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17115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诉张俊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张俊峰常年有病,生活较为困难。经法院领导多次做工作,我公司同意在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关系的基础上,租赁费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少,但不能少于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车辆转租申请表、报表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实为被告所辩称的挂靠合同,但因合同的具体约定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实际属于挂靠费性质,即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6月被告累计托欠原告的挂靠费117115元,被告依约依法均应予给付,但是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应予准许。按照合同的约定,租赁费一月一交,不按时给付租赁费的,视为自愿退租,被告至本案起诉已长达两年半未交纳租赁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挂靠费用40000元; 二、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张兴政 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