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宜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治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现有一男二女三个子女。从2013年以来双方经常生气吵闹,家庭生活非常紧张,并分居至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共同财产应归子女所有。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赵某甲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在宜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为购房需要,双方又于2014年7月29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双方日常生活中意见不一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吵闹过,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于1991年2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3年1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和儿子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以后方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已进行深入了解,建立了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24年,期间生育3个子女,证明双方培育出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的稳固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治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