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肖敬堂,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栋良,男。 被告郭庆云,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曹成留,男,1968年8月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晓桂,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敬堂诉被告郭庆云、曹成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栋良,被告郭庆云及被告郭庆云、曹成留的委托代理人贺晓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敬堂诉称,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郭庆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郭庆云。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按月息2.5%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共同经营茶叶店、猪场,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5月以后,原告因购房需用资金,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拖再拖,才陆续归还3万元,本案立案后,被告郭庆云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3万元。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2775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37万元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4万元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 被告郭庆云辩称,其于2014年2月27日借原告款40万元属实,但原告所述还款的数额不确切,其已偿还原告106800元,故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32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曹成留辩称,被告曹成留与被告郭庆云于1989年7月28日结婚,双方都有正式的工作和收入,双方于1999年4月27日购置房产1套,婚生女儿曹原的教育费用也是以夫妻工作收入作开支,被告郭庆云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曹成留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并没有被告曹成留的签字,被告郭庆云所借原告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郭庆云的个人经营活动,不属二被告曹成留与郭庆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成留不应承担被告郭庆云的个人借款。被告郭庆云开办的茶叶店,被告曹成留未向茶叶店投资,也没有将茶叶店的收入作家庭开支。被告曹成留也没有开办猪场,被告郭庆云并没有向所谓的猪场投资,因此,原告诉称借款用于经营猪场的陈述不真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成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肖敬堂借给被告郭庆云款40万元,被告郭庆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肖敬堂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郭庆云。2014年2月27日”,该借据右上角显示:“月息2分5厘”。2014年5、6月份,被告郭庆云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立案后,被告郭庆云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郭庆云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款7500元和10300元,并称原告侄子肖忠良在被告郭庆云的茶叶店代原告取款9000元和并取走价值1万元左右的茶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肖敬堂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5%的利息2775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37万元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4万元月利率2.5%计息),因该借条右上角“月息2分5厘”是原告肖敬堂所写,被告郭庆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5厘。原告要求被告曹成留和被告郭庆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并且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被告曹成留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郭庆云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被告郭庆云于1989年7月28日结婚,双方都有正式的工作和收入,双方于1999年4月27日购置房产1套,婚生女儿曹原的教育费用也是以夫妻工作收入作开支,被告郭庆云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郭庆云开办的茶叶店,其未向茶叶店投资,也没有将茶叶店的收入作家庭开支,被告曹成留也没有开办猪场,被告郭庆云并没有向所谓的猪场投资。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7月28日结婚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3日在汤阴县民政局重新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6月4日双方在汤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郭庆云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二被告缴纳卫生费的证明、城关派出所调取的二被告的户成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庆云给原告肖敬堂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因被告郭庆云借原告款系其在与被告曹成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曹成留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庆云所借款项为被告郭庆云的个人债务,故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郭庆云所借原告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曹成留辩称被告郭庆云所借原告款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曹成留与被告郭庆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6万元外,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云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7500元和10300元,并称原告侄子肖忠良在其茶叶店代替原告取走9000元款和价值1万元左右的茶叶,原告肖敬堂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郭庆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因该借条右上角“月息2分5厘”是原告肖敬堂所写,被告郭庆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5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庆云、曹成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敬堂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肖敬堂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37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4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敬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6元,申请费3000元,共计10266元,由原告肖敬堂负担866元,被告郭庆云、曹成留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