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孝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锦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武锦芳,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金、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泰盛源新建五栋标准化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期暂定五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第一年签订合同之日起至6月1日前交甲方,从第二年起,乙方需提前30日内交甲方;乙方如违约,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三、租金第一年为850000元,第二年850000元,第三年935000元,第四年935000元,第五年1028500元,每两年按照10%调节;四、甲乙双方五年合同到期,如继续承租和解除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合同期内单方不能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将承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五、乙方租用厂房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房屋租赁税、卫生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年4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厂房租金8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厂房部分租金160000元。至今仍拖欠厂房租金共计18587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调查了解,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系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协调而成立的内部机构,不是依法成立的有关组织,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赁费690000元,以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赁费1168755元,以上共计1858755元。 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河南汤阴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租赁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泰盛源新建五栋标准化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期暂定五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第一年签订合同之日起至6月1日前交甲方,从第二年起,乙方需提前30日内交甲方;乙方如违约,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三、租金第一年为850000元,第二年850000元,第三年935000元,第四年935000元,第五年1028500元(每二年按照10%调节);四、甲乙双方五年合同到期,如继续承租和解除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合同期内单方不能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将承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五、乙方租用厂房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房租租赁税、卫生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负责租用期间的安全防卫、防火、防盗等事项,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因乙方管理不善使甲方厂房受损和破坏将全额负责赔偿。七、乙方需爱护甲方厂房设施,如需改造需经甲方同意,未经同意不许私自改造。八、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并提供服务。协助乙方办理通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使用。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在租赁原告厂房期间,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厂房租赁费8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给付了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厂房租赁费160000元,下欠690000元。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从2013年6月1日至今的厂房租赁费未给付原告。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从2012年6月1至2014年8月30日共欠原告厂房租赁费185875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系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协调而成立的内部机构,不是依法成立的有关组织,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13)安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厂房照片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在签订合同后和租赁原告厂房期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厂房租赁费,而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仅在给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厂房租赁费后,又给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厂房租赁费160000,下欠690000元。且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从2013年6月1日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厂房租赁费。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同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系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协调而成立的内部机构,不是依法成立的有关组织,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故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所欠原告的厂房租赁费应由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6月1日原告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斌翔节能科技园管理委员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1858750元; 三、驳回原告汤阴县泰盛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9元,由被告浙江斌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玉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罗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