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王瑞丽,女,1990年3月21日生。 被告徐元帅,男,1988年8月6日生。 原告王瑞丽诉被告徐元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徐元帅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丽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徐元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丽诉称,2012年原告王瑞丽和被告徐元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浩宇。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徐元帅酗酒成性,不尽家庭责任,且好逸恶劳,辱骂原告王瑞丽的父母,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王瑞丽的感情,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儿子徐某某有原告王瑞丽抚养,被告徐元帅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王瑞丽的婚前财产归原告王瑞丽所有。 被告徐元帅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王瑞丽所述被告徐元帅酗酒成性、好逸恶劳、辱骂其父母等均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丽和被告徐元帅于2012年9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徐浩宇。婚后被告徐元帅外出做工,原告王瑞丽在家一人照顾儿子。后因被告徐元帅怀疑原告王瑞丽与其前男友仍有联系、且曾对原告王瑞丽的父母有侮辱言语而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丽和被告徐元帅的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丽和被告徐元帅在自愿登记结婚之前同居并生育儿子,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徐元帅虽然在酒后对原告王瑞丽的父母有辱骂行为,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瑞丽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请求离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瑞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