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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涛与何士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王建涛(又名王建波),男。 被告何士忠,男。 原告王建涛诉被告何士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王建涛(又名王建波),男。
被告何士忠,男。
原告王建涛诉被告何士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士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我组织工人为被告承接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2013年7月工程结束时,被告欠原告及工人工资款31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欠条,并保证该款至八月节全部结清,但至今没有给一分钱,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款31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接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及其工人31600元工资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及其工人工资款31600元并写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16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涛欠款3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何士忠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