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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秀荣与李洪亮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熊秀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仁,男,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亮(又名李宏周、李红周),男。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熊秀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仁,男,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亮(又名李宏周、李红周),男。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秀荣诉被告李洪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李洪亮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并于2013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仁、被告李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大儿子的孩子,原告的大儿子死得早,大儿媳改嫁,是原告夫妻俩把被告抚养成人的,被告长大成人后,不但不感恩戴德,好好赡养原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无端地打骂,更令原告气愤的是,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将原告的五间房屋拆走三间。2013年3月,被告又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拉起了院墙,企图霸占原告的财产,致使原告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刘店乡尚店村4组29号院非法垒砌的围墙,退还所占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980年经刘店人民公社委员会调解处理,原告及被告的大叔李凤同同意,将本案诉争宅基地分配给了被告,1996年经被告的二叔李凤友再次确认归被告所有,另外,根据政策规定,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与审批的,被告的叔叔都早已另批宅基地,而被告的父亲至今未批宅基地,故29号院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听说29号院被卖,所以才建围墙的,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退还宅基地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李庆安有四个儿子,从大到小依次为李凤刚、李凤同、李凤友、李凤仁,被告为李凤刚之子。李凤刚在被告年龄尚小时就死亡了,1980年4月被告之母改嫁时,经开封县刘店人民公社委员会调解处理,被告之母和原告、李凤同达成协议:被告由爷爷、奶奶和叔叔抚养,爷爷、奶奶的家产由被告长大继承。当时原告夫妻二人、李凤同、李凤友、李凤仁与被告均在诉争宅基地即29号院居住,后李凤同、李凤友、李凤仁陆续分出另住。1996年10月,被告与李凤友经开封县刘店乡法律事务所调解达成协议:29号院七间房中的五间旧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想拆可以拆,如不拆,29号院可以由被告住。被告拆了其中三间旧房后搬出居住,原告夫妻二人继续在该院居住。2010年原告夫妻二人搬出29号院随李凤仁生活,当年李庆安病故,原告一直在李凤仁家生活至今,29号院则至今空闲无人居住。2013年3月,被告在29号院四周建起一道围墙,原告要求被告拆墙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日期为1991年4月15日,土地使用者为李庆安,被告现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房居住,无宅基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与证人李庆文当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李庆安生前对本案诉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李庆安病故后,被告对李庆安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从而可以继续使用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原告同样也可以使用该宅基地,双方应当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分别确权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双方没有对宅基地分别确权,原土地登记机关也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双方在使用和处分宅基地时应共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之规定,被告建围墙应当尊重原告的意见,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在宅基地四周建造围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经本院调解未果,对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对宅基地也有使用的权利,且双方没有对宅基地分别确权,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其宅基地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占原告宅基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在刘店乡尚店村4组29号院所建的围墙。
二、驳回原告熊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人民陪审员  崔永礼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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