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焦玉华,女,1981年10月27日生。 被告崔风强,男,1980年1月17日生。 原告焦玉华因与被告崔风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崔风强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华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崔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玉华诉称,原告焦玉华和被告崔风强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崔风强向原告焦玉华隐瞒患其有精神分裂症和曾经在监狱服刑的事实,婚后原告焦玉华发现被告崔风强易狂躁、发怒、多疑,经过治疗虽有所好转,但仍然多次复发。发病时打人骂人,且在枕头下暗藏菜刀,严重威胁了原告焦玉华的人身安全。被告崔风强对原告焦玉华的欺骗和婚后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焦玉华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二人的分居生活状况未发生任何好转,和好无望,请求判令二人离婚。 被告崔风强辩称,被告崔风强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发病时只是睡不着觉,没有打人骂人,更没有在枕头下藏菜刀。被告崔风强和原告焦玉华在婚后一起到南方打工,二人的打工收入均用于为原告焦玉华治病了,而被告崔风强发病时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崔风强的父母支付,二人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焦玉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玉华和被告崔风强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崔风强曾经在监狱服刑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前未治愈,结婚时被告崔风强未将服刑的历史和患病的历史告知原告焦玉华。婚后不久原告焦玉华和被告崔风强双双到南方打工,其间被告崔风强的精神分裂症曾经复发。2013年6月份被告崔风强的精神分裂症再次复发,到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焦玉华闻讯后即通过银行储蓄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崔风强9000元治病费用的同时,与被告崔风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份原告焦玉华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此至今,二人未有接触和联系。 另查明,二人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焦玉华和被告崔风强的一致陈述、(2013)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互信任、相互忠诚是夫妻感情维持和发展的基础。在结婚时被告崔风强向原告焦玉华隐瞒服刑和患病的历史,致使原告焦玉华产生不被信任的感觉,动摇了二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崔风强的精神分裂症数次复发,致使原告焦玉华产生了不安全感,二人的感情遭受新的冲击。2013年的离婚诉讼证实二人的感情已经产生了严重的裂痕。在一年多的分居生活期间二人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崔风强没有做出任何要求和好的表示,该情形足以证实二人对现存的婚姻失去了信心和希望,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焦玉华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崔风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焦玉华和被告崔风强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晓歌 审判员 高连义 陪审员 韩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