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赵建国,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荣光管业有限公司,地址: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国诉被告河南荣光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河南荣光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诉称,原告给被告施工,经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78200元,当时承诺支付利息,随要随还,现经原告多次追要未及时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200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荣光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底将公司的临街办公楼、车间、路面、门岗、配电房、车库、伙房、打料房、厕所、化粪池、围墙、水道、水池及其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安阳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百合塑胶公司的负责人王祖玉与五星建筑公司的代表人赵建国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后方签名,约定百合塑胶公司将位于滑县新开发区的临街办公楼一栋交给五星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三层建筑面积共2979.34平方米,每平方米610元,工程造价共1817397.40元。2011年4月22日,百合塑胶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荣光管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五星建筑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14日今欠到滑县五星建筑公司赵建国工程款294万-2561800-300000=78200元柒万捌仟贰佰元整荣光管业王志刚”,欠据内容的上方加盖有河南荣光管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21日,滑县道口镇五星建筑公司通过邮政局向河南荣光管业有限公司邮寄一份债权转让的通知,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中有其名字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主张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中有赵建国的名字,是因合同签订时赵建国是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建国代表公司有签名,但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另外,被告收到的是加盖滑县道口镇五星建筑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公司和与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合同的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该公司无权将涉案债权转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源于河南省安阳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与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河南省安阳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河南荣光管业有限公司和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系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滑县道口镇五星建筑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均不能证明债权人滑县五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赵建国,故原告赵建国主张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5元,退还原告赵建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