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27号 原告王洪军,男,出生于1954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惠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仓。 原告王洪军诉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在201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3车铬刚玉砖,共计167.04吨,每吨2200元,货物价款367480元;在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一批废刚玉料,共计16.96吨,每吨1200元,货物价款20350元。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和200000元,尚有17480元货款没有给付;对于废刚玉料货款20350元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共计欠原告3783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83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170元,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货物进出验收单一份;2、2012年2月29日被告公司货物进出验收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共欠被告货物价值为415830元的增值税(税率17%)的发票,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发票,原告一直拖欠未开。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没有达到原告承诺的质量标准,造成被告大量浪费,甚至绝大部分无法使用,至今仍有大量货物无法处理,期间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原告没有就此作任何答复,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综上所述,原告至今拖欠被告货物价值415830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此笔货款进项税共计60378.52元无法抵扣,再加上原告所供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其价值已远远超出了原告货物余款37830元的价值,因此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公司货物进出验收单一份,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36748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付货款150000元、2012年2月28日付货款200000元,下余17480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公司货物进出验收单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废刚玉料总价值为20350元,该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37830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被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以约定卖方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为买方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不予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军37830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洪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州豫元耐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怀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