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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炎离诉王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44号 原告高炎离,男,出生于1944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王国友,男,出生于1950年1月27日,汉族。 原告高炎离诉被告王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44号
原告高炎离,男,出生于1944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王国友,男,出生于1950年1月27日,汉族。
原告高炎离诉被告王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炎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4万元,并于200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8万元,下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4000元。
被告王国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国友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现金74000元,并于200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原告现金18000元,下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有利息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炎离借款本金56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王雪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