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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与白辉利、申金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33-1号 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辉利,男,出生于1973年10月8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33-1号
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桂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辉利,男,出生于1973年10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春玲,系被告白辉利之妻。
被告申金岭,男,出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
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白辉利、申金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白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玲、被告申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01时许,被告申金岭驾驶豫AL3869号重型货车与潘文峰驾驶的豫MS9717号轿车在新密市嵩山大道东城门汽车东站附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文峰及乘车人李会斌、曹冠军、张中平、杨秀琴、伍春生等6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新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金岭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申金岭驾驶的豫AL3869号重型货车是被告白辉利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原告同被告白辉利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司机被告申金岭、实际车主被告白辉利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新密市交警大队的协调下,由原告垫付对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家属的赔偿,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389655元,原告共垫付赔偿款151034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同被告白辉利签订的挂靠协议,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151034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与被告白辉利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一份;3、新密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4、新密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收到条各6份;5、原告同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的协议5份;6、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依据一份(共52张)。以上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向事故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510345元。
被告白辉利辩称,原告与被告白辉利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无效的,肇事车辆是通过原告购买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后才能挂靠在原告名下,但因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才造成此次事故,且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数额没有经过本人同意,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白辉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豫AL3869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户主是原告;2、豫AL3869车辆技术管理卡一份,证明该车的户主是原告,且原告卖给本人的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3、豫AL3869车辆照片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卖给本人的车就是照片中的样子,本人对车辆没有改装过。
被告申金岭辩称,本人只是被告白辉利雇佣的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金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白辉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1、3、4、5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法院审核为准。被告申金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挂靠协议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以法院审核为准。原告对被告白辉利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应以实际登记为准。被告申金岭对被告白辉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白辉利以原告名义向重庆市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LZFF31R69BD213049的重型自卸汽车一辆,由原告负责对车辆进行改型加高加宽。2011年5月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白辉利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货车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将所购买的豫AL3869号红岩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为甲方,而实际产权属于乙方,挂靠期间乙方车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处理。乙方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如实通知甲方,甲方可在乙方请求下协助乙方处理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以上事故、纠纷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4月7日,潘文峰驾驶豫MS9717号别克商务车,沿新密市嵩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东城门中石化加油站西口处,左转弯时未查明路面车辆通行情况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申金岭驾驶豫AL386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避让,致豫AL386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并砸压豫MS9717号商务车,造成别克商务车司机潘文峰及乘车人李会斌、张中平当场死亡,别克商务车乘车人伍春生、曹冠军、杨秀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别克商务车乘车人水铁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密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原因是潘文峰驾驶豫MS9717号别克商务车未按规定向左转弯;被告申金岭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AL3869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禁行)通行且超载、超速。双方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被告申金岭负事故同等责任,潘文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会斌、曹冠军、张中平、杨秀琴、伍春生、水铁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交警大队协调下,与李会斌、曹冠军、张中平、杨秀琴、伍春生、水铁军的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其中赔偿李会斌家属345000元、赔偿曹冠军家属495000元、赔偿张中平家属345000元、赔偿杨秀琴家属345000元、赔偿伍春生家属345000元、赔偿水铁军2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389655元,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赔偿款1510345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辉利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白辉利是豫AL3869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只是该车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被告白辉利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其应当承担车辆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白辉利支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相关规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超出上述规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受害者子女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每名子女教育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新密市的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和本案中原告已按100000元标准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名受害者家属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而要求被告支付每名受害者家属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每名受害者家属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是种商业行为,被告白辉利将自己的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货运业务,同时向原告交取一定的管理费,虽然在签订挂靠协议时被告白辉利承担更多的义务,但是其获得了交通运营资格,可以获取更大的受益。对被告白辉利辩称肇事车辆是通过原告购买并交纳管理费后才能挂靠,挂靠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申金岭与被告白辉利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申金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白辉利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申金岭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辉利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的车辆由原告负责改型加高加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原告作为被挂靠人,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97195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申金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93元,由原告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被告白辉利负担1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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