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郑州市菁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林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善,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市菁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菁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双方在登封大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铝酸盐水泥,规格为A700水泥500吨,单价1550元;A900水泥50吨,单价2300元;CA70水泥60吨,单价5000元,共计货款119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铺底资金为20万元,超出此资金额度需方无条件付款,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23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32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数额及事实无争议。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对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H-2013-017,合同签订地为:登封市大冶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1190000元的铝酸盐水泥一批,其中规格为:A700水泥500吨,单价为1550元,计775000元;规格为A900水泥50吨,单价为2300元,计115000元;规格为CA70水泥60吨,单价为5000元,计300000元,总计金额为1190000元。交货地点:需方仓库,原告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费,2013年12月25日之前由被告给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另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原告21232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载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212325元未付,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3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菁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32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3日起到判定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河南京华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学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