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41号 原告张俊民,男,出生于1961年6月19日。 被告王朝红,男,出生于1966年4月14日。 被告龙娟,女,出生于1970年4月13日。 原告张俊民诉被告王朝红、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红、龙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日,被告王朝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1年11月23日被告王朝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因被告王朝红借原告款时与被告龙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龙娟应对被告王朝红借原告款负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8万元,诉讼期间及调解或判决后借款利息仍按双方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1月2日借据一份、2001年11月23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朝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2012年2月29日二被告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朝红借原告款时是在与被告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朝红、龙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日被告王朝红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1年11月23日被告王朝红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两次借原告款双方约定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朝红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朝红至今未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朝红借原告张俊民款时是在其与被告龙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变更为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朝红借原告款,有被告王朝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按双方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朝红借原告张俊民款时是在其与被告龙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龙娟应对被告王朝红借原告张俊民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朝红、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张俊民款8万元,从2013年7月2日以本金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朝红、龙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