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54号 原告王雪芹,女,出生于1972年7月20日。 原告刘会战,男,出生于1972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王雪芹,女,出生于1972年7月20日。 被告胡伟玲,女,出生于1986年1月10日。 原告王雪芹、刘会战诉被告胡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芹、及原告刘会战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芹、被告胡伟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15日被告归还二原告现金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已无钱为由没有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40万元,其中2013年4月3日被告借二原告款5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4年1月10日被告借二原告款3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3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二原告款5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已归还二原告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1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二原告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胡伟玲辩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已归还二原告10万元,下欠40万元未还,2014年1月10日300万借据是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合伙做生意,在来集镇赵沟村开办的郑州市丰泰尔塑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与二原告协商,二原告退股,算账后被告再给二原告300万元现金,并于2014年1月10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已归还二原告款10万元,下欠40万元未还,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在新密市来集镇赵沟村开办的郑州市丰泰尔塑业有限公司,双方在经营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让二原告退股,通过算账被告应退还二原告现金3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款,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二原告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二原告的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4月3日借款50万元,被告以偿还原告10万元,下欠4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月10日欠款300万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有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胡伟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欠原告王雪芹、刘会战本金340万元,(其中2013年4月3日被告借二原告款40万元,利息从起诉2014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欠二原告款3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伟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俊长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会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