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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书敏与冯会强、马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41号 原告周书敏,男,出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会强,男,出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41号
原告周书敏,男,出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会强,男,出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英,女,出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敏诉被告冯会强、马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冯会强、马建英的相关财产。原告周书敏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和被告冯会强、马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家庭经营家具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月利率3%,若到期未还本息,每日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却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6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6日被告冯会强出具借据一份;2、被告冯会强和被告马建英婚姻证明一份。
被告冯会强辩称,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已经约定利息,违约金不应该同时主张,对违约金不应该支持。
被告冯会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建英辩称该笔债务系冯会强个人债务,本人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马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冯会强、马建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被告冯会强一人的签名,系被告冯会强个人债务;对证据2婚姻证明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2月23日,被告冯会强与被告马建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6日被告冯会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周书敏(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人到期未按时归还本息,将每日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冯会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冯会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冯会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建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冯会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马建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被告冯会强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会强、马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书敏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原告周书敏负担322元,被告冯会强、马建英负担5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