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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仙与刘铁信、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33号 原告张合仙,女,出生于1940年1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信,男,出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 被告刘艳平,女,出生于1961年10月26日,汉族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33号
原告张合仙,女,出生于1940年1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铁信,男,出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
被告刘艳平,女,出生于1961年10月26日,汉族。
原告张合仙诉被告刘铁信、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铁信、刘艳平的相关财产。原告张合仙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信、刘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刘艳平作为被告刘铁信的妻子,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今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刘铁信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二被告婚姻证明一份。
被告刘铁信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艳平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28日,被告刘铁信和被告刘艳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1日,被告刘铁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合仙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利息3分”。被告刘铁信出具借条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铁信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铁信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铁信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刘艳平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铁信与被告刘艳平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铁信、刘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合仙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铁信、刘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