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61号 原告裴万斌,男,出生于1962年8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军、周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鑫,男,出生于1987年3月18日。 原告裴万斌诉被告张宏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万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裴万斌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万斌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宏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