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74号 原告程小杰,男,出生于1952年9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建勋,男,出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 原告程小杰诉被告桑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建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用期一年,到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程小杰现金壹拾万整。用期壹年到2013年10月30号归还,到期如果不能归还,将本人田丰建材厂土地证、房产证抵压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小杰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桑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