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23号 原告胡现杰,男,出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群法,男,出生于1964年9月22日,汉族。 原告胡现杰诉被告马群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现杰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群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00元,由被告所打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4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借款100000元事实不错,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一个月利息2000元,应当还本付息,但本人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现杰100000元整﹤拾万元﹥现金,月息贰仟元﹤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群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现杰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马群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