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08号 原告梁国章,男,出生于1965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涛,男,出生于1963年4月26日,汉族。 被告李一梅,女,出生于1967年3月23日,汉族。 原告梁国章诉被告徐志涛、李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志涛、李一梅的相关财产。原告梁国章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涛、李一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需购房屋,被告徐志涛称自己有一套房屋待售,2012年8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徐志涛100000元房款。但是,被告徐志涛收取房款之后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徐志涛在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否则房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且愿意从收到房款之日起(即2012年8月15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一梅与被告徐志涛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徐志涛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和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徐志涛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一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27日,被告徐志涛和被告李一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8日,被告徐志涛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我保证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将房产手续过户给梁国章,如果办不成,该房款转化为我向梁国章的借款,我将收到梁国章的10万元房款如数还给他,并愿意向梁国章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利息),保证人:徐志涛”。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志涛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明确约定,被告徐志涛没有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则房款100000元转化为借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涛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徐志涛出具的保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涛从2012年8月15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志涛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李一梅对该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一梅与被告徐志涛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涛、李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国章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加倍支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徐志涛、李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