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69号 原告张景录,男,出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刚,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日,汉族。 原告张景录诉被告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录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永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60000元,共计36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支付利息56000(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标准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3年4月28日、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两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日借张景录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用期一个月(30天),月利息0.05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景录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4月28日2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现原告要求该笔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利息的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景录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景录借款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景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程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