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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刚,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刚,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刚从山西省长治市西环路凯峰市场门口以160元价格购买3克冰毒,2014年4月25日晚上,在林州市禧福苑商务酒店楼下院内,马永刚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于XX1克冰毒,因于洪XX中无现金,将一块手表抵给马永刚。后于洪XX购买的冰毒在禧福苑商务酒店1105房间吸食。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从马永刚住处扣押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物0.1克,两个塑料壶、两根吸管、四条锡纸、一把塑焊枪,一台黑色电子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XX、栗XX、赵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刚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永马刚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禁品及一把塑焊枪,一台黑色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文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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