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石XX,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系秦XX母亲。 诉讼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海松,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常伟庆、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的诉讼代理人石XX、石明庆,郭海松及其辩护人常伟庆、崔保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秦XX申请重新鉴定、伤残鉴定,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8时40分左右,在林州市桃园路,被害人秦XX将被告人郭海松驾驶的豫EKR388长安之星面包车前部踹了一个坑,郭海松下车后与秦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海松将秦XX推倒在地,导致秦XX头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海松的供述,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人牛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郭海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追究被告人郭海松的刑事责任;2、请求郭海松赔偿其医疗费39012元、误工费20034.64元、护理费23789.75元、营养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70元、交通费3875元,共计78671.3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23张合计38331.27元,交通费票据140张合计2822元。 被告人郭海松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常伟庆、崔保青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案发后郭海松家人支付医疗费6000元;3、郭海松经传唤主动与办案人联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郭海松从轻处罚。并提供郭海松车辆被损坏照片、维修票据、郭海松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通话记录手机照片各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9时左右,在林州市桃园路李记家常菜饭店被害人秦XX因酒后闹事,被公安民警劝出后,秦XX无故将被告人郭海松驾驶的豫EKR388长安之星面包车前部踹了一个坑,郭海松下车后与秦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海松将秦XX推倒在地,导致秦XX头部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局补充鉴定秦XX饮酒后,头部受伤致额叶挫裂伤,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难以确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双侧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符合颅底骨折特征,伤者饮酒后,头部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难以确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郭海松于2013年10月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2日于林州市中医院就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后于林州市任村镇仙岩行政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1679.5元,护理费(受伤至村卫生所票据所示最后时间11月6日共35天)2784.8元,误工费90天,6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人民币32294.8元。秦XX住院期间被告人郭海松家属支付医疗费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郭海松的基本情况。 (二)巡警大队民警张X所写事情经过一份,2013年10月2日19时27分,我和李XX队长及队员牛XX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桃园路李记家常菜有人酒后闹事,到后发现一中年男子坐在地上,地上有碎盘子和散菜及一个破酒碗,老板娘称该男子一个人来时取了一瓶酒,点了一个菜,吃着吃着就把桌子上的酒碗和盘子摔在地上打碎了,我们问老板娘情况时,老板娘说菜钱结了,牛XX问该男子时,该男子说了一堆醉话,没有听清一句,老板娘要求我们带他离开,盘子和酒杯不用赔了,我和牛XX将该男子劝离饭店时,该男子不走,经过我们劝说该男子最终离开饭店,离开时我们嘱咐让其回家,我们开车向东继续巡逻,走了没30来米时,听到咚的一声,当即停车,下车看到饭店门口停了一辆面包车,我们过去后发现该醉酒男子躺在路北,面的车司机让牛XX看他的车,我看完该男子后,牛XX也来到男子身边问他碍事不碍事,该男子也说不清,都是醉话,正准备对司机询问时,司机驾车向西走了,围观群众有人说该男子耳朵出血,向指挥中心汇报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其送到医院。 (三)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证明书,秦XX的最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四)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3)1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秦XX饮酒后,头部受伤致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难以确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双侧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符合颅底骨折特征,右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为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五)林州市公安局关于秦XX补充鉴定补充情况的函及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1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秦XX饮酒后,头部受伤致额叶挫裂伤,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难以确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双侧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符合颅底骨折特征,伤者饮酒后,头部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难以确实,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六)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日19时左右,指挥中心指令派出所林州市桃园路东段有人生气,值班民警处警过程中,接到指令称受害人已由巡警大队民警送往医院,后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了解伤者情况,及询问现场情况,经调查,确定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银白色豫EKR388面包车,后进行网上查询及现场走访,确定嫌疑人为林州市城郊乡郭家庄村郭海松,2013年10月3日上午,办案民警到郭海松家中传唤郭海松,郭海松不在家中,下午郭海松与办案民警留给其家属的电话联系,2013年10月4日上午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供述了其将受害人秦XX伤害的过程。 (七)林州市桃园路东段郭海松故意伤害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郭海松对被害人秦XX伤害的现场情况。 (八)杨XX证明一份,证明我所住的地方门口安装有监控,但只能即时监控,不能保存监控画面。 (九)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EKR388号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郭海松。 (十)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3年10月3日秦XX到林州市中医院经诊断为: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骨骨折;4、双侧脑脊液耳漏;5、右侧颞部头皮血肿伴皮下积气。Ⅱ、双肺肺炎。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3张合计人民币21679.5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牛XX的证言2013年10月2日晚19时许,我和李XX、张X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林州市桃园路李家家常菜馆内有人酒后闹事,我们到现场后,看到一浑身酒气的中年男子在饭馆的地上坐着,旁边的地上有碎碗、碎盘及饭菜。我们询问老板娘,老板娘称该男子到其饭馆内点了个菜,自带了一瓶酒,一个人在店里喝酒后将桌子上的酒碗、盘子打碎在地,坐在地上不走,还想打人,说这个男子把饭钱结了,但弄坏的东西没赔偿。我问该男子赔偿了人家东西走吧,这个男子支支吾吾没有说什么话,听了都是含糊不清的醉话。老板娘对我们说让他走吧,但该男子不走,我们搀着他,哄着他让他站起来,这个男子才自己出去,我们告知他赶快回家,后开车向东继续巡逻,还没走到桃园路东口时,听到后面“咚”的响一声,我们打开车门往西走,听到围观群众说这个醉汉把人家车跺了,我还没走到跟前就看到这个醉汉倒在路北边,紧接着,从那辆被跺的车前过来一个三四十岁、中等个子的男子准备打这个醉酒男子,我说你想干啥,他就站住了。这个男子说你看给我跺了车,我发现前保险杠挂牌照的地方凹下去一个大坑,随后我去看倒在地上的醉汉,发现该男子没什么异常,我正准备问那个司机用不用该醉汉男子赔偿他,结果他开车走了。我又去问醉酒男子碍事不,这个男子仍说着醉话,等了一会儿,围观群众提醒说这个男子耳朵流血了,我们向指挥中心联系,后将该醉酒男子拉到五医院治疗。那辆车的牌照是豫EKR388,醉酒的男子经与其母亲联系得知叫秦XX。 2、证人李XX的证言,2013年10月2日晚上6点半左右,一名约50岁左右的男子到我饭店吃饭,手里拎着一瓶酒和两瓶可乐,他在我饭店里喝了半瓶左右,他去之前应该也喝了。到7点半左右,这名男子突然将我饭店内桌子上的一个盘子,两个茶碗,摔倒在地,我问他想干啥,他喝多了,对我骂骂咧咧,还朝我腿上踹了一脚,我报警后,民警来将这名男子带出去,我也跟着出去,看到这名男子往警车那儿走,这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从东往西走,当时路上人多,这辆车开的较慢,这名男子朝面包车车头踹了一脚,后面包车车主下来朝这名醉酒男子胸口推了一下,醉酒男子倒在地上没有起来,当时围观的人多,我没上前看,120救护车来后将这名男子带走了。 3、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10月2日19时左右,我在女儿李XX开的李记家常菜门口坐着,中间进饭店几次看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一个人在吃饭,他拿了一瓶白酒在喝,一会儿我听见饭店里吵,进去看到该男子把桌上的盘子弄到地上摔碎了,李XX在跟他吵,后李XX报了警,警察来把该男子劝走了。我看见那个男子慢慢往东走,当时路上人和车都比较多,那个男子往东走了几步朝路边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踹了一脚,从那辆车上下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就跟那个喝酒的男子吵起来,后来从面包车上下来的那个人推了喝酒的男子一下,又朝他胸口踹了一脚,把喝酒的男子踹倒在地,喝酒的男子仰面朝天摔倒,没再起来,巡警的警察也到跟前了。后来见到地上有血。 4、证人付XX的证言,2013年10月3日,秦XX从林州市人民医院转至我院治疗,当时意识不清,伴双耳道溢血,接诊以来,秦XX意识持续不清醒,截止10月14日上班后查房,秦XX呈嗜睡状,唤醒后烦燥不安,意识仍旧不清,不能清晰表达。此类病情需用药治疗三个月左右才能控制。 5、证人牛一X的证言,前段时间给秦XX看病的6000元是郭海松的姨表哥垫付的。 三、被害人秦XX的陈述,2013年10月2日傍晚我去县城买东西,从一条路上经过时,一个人让我过去,我就往前走,不知道怎么回事,他过来扇了我几耳光,后他不知道又从那儿叫了几个人把我弄倒打了一顿,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当天没喝酒,打我的那个人当时在路边的一个饭店门口站着,我不认识他,他用手扇我的头和脸,用脚踹我,我不知道因为什么。 四、被告人郭海松的供述,2013年10月2日19时左右,我从桃源路从东往西过时,当时路上的车和人都比较多,我开着我的豫EKR388号长安之星银白色面包车走的很慢,走到一个李记家常菜的饭店门口东边时,从饭店里出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1.68m左右,他从饭店出来沿着路往东走,走到我的车边时,他朝我车前踹了一脚,我停车下来看到车前被踹了一个坑,我问那人“你干什么给我踹车”,当时很生气,就推了他一下,他就倒在路北边的地上,当时路上人很多,一辆巡警出警的车也在,边上的人说那个人喝酒了,我就开车走了。 上述证据经本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郭海松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常伟庆、崔保青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郭海松家人支付医疗费6000元,郭海松经传唤主动与办案人联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郭海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郭海松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秦X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海松家人先行支付秦XX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即由郭海松赔偿秦XX人民币26294.8元。对于秦XX提出要求郭海松赔偿其因治疗精神分裂症所花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秦XX及其代理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郭海松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海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人民币2629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