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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周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周,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庆吉,男,汉族,住林州市市区龙山东路21号,系赵建周姐夫。 林州市人民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周,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

辩护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庆吉,男,汉族,住林州市市区龙山东路21号,系赵建周姐夫。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赵建周及其辩护人仇华昌、王庆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赵建周在没有依法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便以“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出国劳务咨询、报名、收费、办理相关手续等业务,先后收取郭XX、郭一X等一百余人(现查明135人)办理出国相关费用114.26万元。到目前为止,赵建周未能让上述大部分人员出国务工,且也没有退还他们所缴纳的费用,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周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建周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第二,对起诉书认定赵建周自2011年8月开始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有异议,因国务院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实施,故赵建周非法经营行为应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赵建周注册成立了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并经林州市商务局批准同意承接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手续。2011年1月,该公司被林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8月,该公司被林州市商务局停止对外劳务输出业务。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份,赵建周在没有依法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以“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出国劳务咨询、报名、收费及其他出国务工手续等业务,先后收取郭XX、郭一X等135人(详单附后)办理出国务工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4.26万元。到目前为止,赵建周未能按要求让上述人员出国务工,且没有将所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发后,林州市公安机关扣押赵建周赃款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赵建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建周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赵建周对外汇款票据,证明赵建周为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向王XX、丁XX、费XX等人缴纳手续费的汇款凭证。

(三)林州市商务局情况说明一份、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设立登记有关手续、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公司处罚决定书,证明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建周,该公司在2009年6月12日被林州市商务局同意办理劳务输出的相关业务、2011年1月20日被林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在2011年8月就被林州市商务局停止了对外劳务输出业务。

(四)被告人赵建周涉及出国务工人员资金一览表,证明赵建周未派出出国务工人员有135名,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42600元。

(五)林州市商务局关于赵建周所交信用保证金的情况说明、保证金移交清单、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赵建周所缴纳到林州市商务局的5万元信用保证金已由林州市商务局移交到林州市公安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李XX(被告人赵建周的女儿)上交的3万元人民币。

(六)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建周为郭二X等十三人通过费XX办理过出国务工的手续。

(七)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建周所在的安金帝劳务公司曾委托山东万通国际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但万通公司没有将出国务工手续办成,也没有退还赵建周出国务工手续费,由此引发诉讼,判令山东万通公司退还安金帝公司手续费15万元。

(八)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与华XX等127人之间的外派劳务中介合同书以及该公司对华XX等127人所收取出国务工手续费的相关票据。

(九)林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赵建周于2013年11月6日19时在新乡市获嘉县东环路九洲宾馆被林州市公安民警冯晓东、陈振伟抓获。

(十)林州市商务局文件一份、通知一份,证明林州市商务局2011年8月份撤销对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的批复。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华XX、桑XX、莫XX、郭XX、王XX、牛XX、郝XX、马XX、苗XX、呼XX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7000元、14000元、14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且没有退还手续费。

(二)证人莫一X、张XX、李一X、高XX、张一X、元XX、申XX、秦XX、元一X、卢XX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14000元、14000元、10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7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且没有退还手续费。

(三)证人张二X、张三X、李二X、卢一X、陈XX、杨XX、申一X、高一X、高二X、崔XX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7000元、7000元、7000元、1000元、10000元、7000元、8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且没有退还手续费。

(四)证人杨一X、张四X、莫二X、张五X、史XX、徐XX、徐一X、王一X、党XX、徐二X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8000元、5000元、6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且没有退还手续费。

(五)证人李三X、王二X、王三X、付XX、路XX、王四X、辛XX、王五X、王六X、胡XX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7000元、7000元、7000元、8000元、6000元、7000元、12000元、6900元、5000元、8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且没有退还手续费。

(六)证人郭三X、郭四X、路一X、李四X、原XX、陈一X、姜XX、辛一X、王七X、郭五X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7000元、12000元、7000元、12000元、7000元、15000元、11000元、7000元、7300元、13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仅退还郭六X5000元手续费、郭七X5000元手续费、李五X2800元手续费、辛二X3000元手续费,其他人的手续费都还没有退还。

(七)证人杨二X、郝一X、张六X、纪XX、呼一X、王八X、王九X、栗XX、崔一X、宋XX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8200元、120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3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且没有退还手续费。

(八)证人张七X、李六X、王十X、杨三X、杨四X、徐三X、侯XX、赵XX、郭六X、高一X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14000元、7000元、7000元、5000元、14500元、7000元、12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且没有退还手续费。

(九)证人常XX等十人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14000元、14000元、15000元、7000元、15000元、7000元、3000元、8000元、6000元、68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仅退赵XX4000元,其他人的手续费都还没有退还。

(十)证人卢XX等九人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7000元、7000元、7000元、12000元、8000元、5000元、12000元、7000元、15000元、7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仅退还辛三X8000元手续费,其他人的手续费还没有退还。

(十一)证人刘XX等四人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7000元、15000元、7000元、9000元、13000元、14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仅退还常XX8000元手续费,其他人的手续费都还没有退还。

(十二)证人张八X等人的证言,该组证言证明张八X等五个人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且没有退还手续费。

(十三)证人刘一X等九人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吕XX等十人为了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123000元,8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12000元、6900、12000元、7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仅退还了刘XX3000元手续费,其他人员的手续费还没有退还。

(十四)证人李七X等九人的证言,该组证明高二X等十人为出国务工分别交到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公司手续费人民币7000元、7000元、7000元、15000元、7000元、7000元、5000元、12000元、7000元,14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周没有把手续办成,仅退还了纪XX手续费5000元,其他人的手续费都还没有退还。

(十五)证人李XX的证言,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法人是我父亲赵建周,我的工作是,赵建周把外地有劳务输出资格的劳务公司的QQ号给我,我给对方联系业务,对方把招工简章传过来后,我负责印发招工简章,为报名出国务工人员做出国务工的资料,收取出国务工人员出国务工费用。公司的职责是向有直接外派劳务输出资格的公司提供外派劳务的前期出国咨询、报名、并协助办理相关出国手续。我们主要是向安哥拉、沙特、利比亚介绍工人出国。自从我父亲赵建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处理后,我就代表我父亲多次与曾帮助安金帝公司办理务工出国劳务的人员联系催讨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一个叫费XX的返还我们手续费12.5万,后我把手续费12.5万给了王十一X。

(十六)证人王十一X的证言,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江苏省如皋市的费XX通过汇款方式分三次共退给我女儿李XX12.5万元,每次她收到汇款后都及时把钱交给了我,我把这部分钱都给还了欠别人的帐了,前段时间,我听李XX说你们给她联系让退还这部分钱,我经过近日筹措共筹集了3万元,我就带领李XX一起来向你们公安机关退还这部分钱来了。

(十七)证人王XX的证言,两年多前,我负责为山东中石化建设集团、北新建设集团公司招聘出国务工人员时,我通过乔玉亮给上述两个公司招聘了部分工人,由于当时没有招够工人,经乔玉亮介绍我就认识了林州市的赵建周及其女儿李XX,他们共为我招聘了两批工人,这两批工人目前已经全部出国务工,而且大部分人员已经回国了。赵建周已经全部付清这三十多个人的所有费用。

(十八)证人费XX的证言,2010年,我经田正明认识了赵建周及其女儿李XX,2010年上半年,由于我承包了中铁四局在安哥拉的工程,为了组织人员出境施工,我就以中铁四局的名义委托江苏省如东县的万邦贸易有限公司找到赵建周,经赵建周介绍由万邦贸易有限公司为我招收了四五十个工人,工程完工后,上述人员已经全部安全回国,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2013年初,南通三建第九项目部在安哥拉委托我招工,我再次找到赵建周为万邦公司招工,为此,赵建周共向万邦公司提供了35个工人名单及办理出国签证的相关资料,每人按照5000元支付的,共收取手续费17.5万元。2013年10月份前后,我听说赵建周已经被警方处理了,李XX要求我停办了所有手续,我就按照李XX的要求把万邦公司收取的这35名待出国务工人员的12.5万元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全部转给了李XX。因为我和赵建周还有其他方面5万元的往来,我以这5万元用作了这项往来清帐了。

(十九)证人田XX的证言,我认识河南省林州市赵建周、李XX,因为经赵建周和李XX的介绍公司向沙特外派过2个人,我们不存在任何纠纷。曾涉及到他们委托我外派五六个务工人员,因为后来我没能办成这些人出国务工手续,就把赵建周支付我的手续费全部退还了赵建周,赵建周还亲笔给我打了一张收条。

三、被告人赵建周的供述,2009年7月份,我申请设立了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对外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为有直接外派劳务输出资格的公司提供外派劳务的前期出国咨询、报名、并协助办理相关出国手续。因为我的公司没有年审,2011年就被林州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我还一直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工人的出国务工费,所以就被工商局查封了。我也是为了挣钱,才继续以林州市安金帝劳务对外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介绍工人。我的工作是负责收集外地中介公司的出国务工信息、和中介公司协调、打款。李XX主要负责给务工人员提供咨询,接待来这儿咨询的务工人员,印发招工简章等出国务工宣传材料,收取出国务工人员的出国务工费、收集整理出国务工人员的务工手续。我主要是向安哥拉、沙特派遣劳务,有外派劳务资格的公司要求先交一部分费用,等手续办好后,再收剩下的费用,前期费用有交6000元、7000元、8000元的不等,手续办好后,在交剩下的费用,大部分的工人当时和我签订的有中介合同。介绍到国外的工人我就收回我们开的收据,没有介绍出去国外务工的工人只要在我这儿交了钱,他们现在应该拿着我们开的收据。我曾通过费XX、王XX、乔玉亮、丁杰、胡兆文介绍工人出国务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建周辩护人提出的因国务院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实施,故起诉书认定非法经营行为也应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是2011年8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林州市商务局林商(2011)27号通知,证实在2011年8月林州市商务局就撤销了林州市安金帝对外劳务合作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而林州市商务局作为林州市范围内对外劳务输出业务的管理机构,其做出的撤销决定具有行政效力,赵建周从2011年8月份以后从事劳务输出的相关业务均系非法经营行为,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三张欠条、三张收条予以证明赵建周有退还赵一X等四人出国务工费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赵一X三人的欠条所反映的内容是上述三人与赵建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三张欠条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郭七X的收条所反映郭七X收到安金帝公司500元的内容,经查,郭七X收到安金帝公司500元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郭七X交到安金帝公司5000元出国务工手续费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赵一X的二张收条所反映的内容是赵一X收到安金帝劳务公司4000元,根据赵一X在侦查阶段证言,也能证实赵建周退还了其40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周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开展对外劳务输出业务,且在为出国务工人员未办成合法出国务工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将所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对非法所得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将查扣涉案的赃款予以返还,其余的赃款继续追缴。(详见返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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