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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世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X,男,1983年8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世杰,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出生。系赵世杰亲友。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世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郭一X、郭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郭二X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被告人赵世杰及其辩护人张贵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7时30分许,在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郭三X家和郭一X家因填沟渠一事,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赵世杰用铁锹将被害人赵一X、郭一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一X、郭一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世杰的供述;赵一X、郭一X的陈述;证人郭四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赵世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郭一X、郭二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赵世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郭一X、郭二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1090万元。提供的证据有赵一X的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1张、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处方1张,合计 9 795.3元;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1 090元;郭一X的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1张、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6 351.6元;郭二X的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1张、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3 195.2元;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赵世杰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赵世杰从重处罚;2.附带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世杰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2.其系自动投案;3.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世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世杰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2.赵世杰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赵世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郭三X和郭一X均住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系邻居。2014年3月6日17时30分许,郭三X家和郭一X家因填沟渠一事,双方发生殴斗,郭三X的女婿被告人赵世杰用铁锹将被害人赵一X、郭一X殴打致伤。后赵世杰又和被害人郭二X发生殴斗,并将郭二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一XL2、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郭一X左额顶部创口,累计长10.9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郭二X左顶枕部创口,额面部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赵一X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 795.3元、误工费2 680元、护理费3 18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 059.3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一X腰2、3右侧横突骨折后遗腰疼构成九级伤残。

郭一X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 351.6元、误工费1 005元、护理费1 19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各项合计9 450.6元。

郭二X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 195.2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71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以上各项合计5 07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赵世杰的供述、郭一X、赵一X、郭二X的陈述、证人熊XX、郭三X、郭四X、郭五X、梁X、赵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赵世杰辩称其系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赵世杰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赵世杰系自动投案,根据案卷证据材料显示赵世杰系被传唤到案,故不属自动投案,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赵世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赵世杰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赵世杰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郭一X、郭二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赵一X、郭一X、郭二X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辩护人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治疗确有该项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赵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2、 被告人赵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经济损失18 05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经济损失9 45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X经济损失5 074.6元;

3、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X、郭一X、郭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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