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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江一X,男,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江三X,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江万有,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王国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江一X,男,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江三X,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江万有,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王国增,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一X及诉讼代理人江三X、江万有到庭参加诉讼,王国增及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下午,在林州市石板岩乡郭家庄村,被告人王国增家人与被害人江一X因为一窝蜜蜂的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王国增将江一X手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江一X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王国增的供述,江一X的陈述、证人江二X、王XX、江三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王国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一X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国增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判决王国增赔偿医疗费4206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精神抚慰金48630元,共计80010元。

被告人王国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江一X,但认为江一X请求的数额太高。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王国增为避免其父亲造受殴打而致伤被害人江一X的,不是故意伤害江一X的;2、江一X在本案起因中存在明显过错;3、王国增对本案的事实认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王国增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王国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在林州市石板岩乡郭家庄村,被告人王国增之父王XX与被害人江一X因为一窝蜜蜂的归属问题发生冲突,之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国增也参与其中,王国增搂住江一X的后背掰江一X的右手,致使江一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江一X系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江一X受伤后于2014年5月26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624元、误工费268.02元、护理费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4530.2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鉴定意见

(一)被告人王国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王国增的身份情况。

(二)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859号鉴定意见,证实江一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江二X(被害人江一X之子)的证言,我父亲江一X5月25日晚8时许给我打电话,告知我他被同村的王XX、王国增和郭XX打了。我父亲右手拇指骨折,下巴有淤青,左脸部被抓伤,左胳膊肘疼。

(二)证人王XX(被告人王国增之父)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我家门口,我和江一X因一窝蜂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殴打,后郭XX、王国增过来劝架的事实。

(三)证人郭XX(被告人王国增之母)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我家门口,我丈夫王XX因为收蜂的事情与江一X发生口角,后发生殴打,后我和儿子王国增劝架,王国增从江一X背后搂住他的腰,拽他不让他打王XX。

(四)证人江三X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在石板岩乡郭家庄村,我看到王XX和江一X殴打,王国增当时站在江一X的右侧后面,一只胳膊捌住江一X的胳膊,另外一只手攥住江一X的手指头往外掰,江一X弯着腰挣扎。

(五)证人江四X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我下地干活,路过王XX家门口时,看见王XX和江一X脸上都有血,我没有看见怎么打。

(六)证人冀XX的证言,2014年5月25日下午,在王XX家门口,不知道什么原因,王XX和江一X就发生殴打的事实。

三、被害人江一X的陈述,2014年5月25日中午,因收蜂的事,我和王XX发生殴打,王XX的儿子王国增拽住我的手往后掰,就把我的大拇指掰折了。

四、被告人王国增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在我家门口,因江一X前几天把我家后门口附近的一窝蜂收走的事情,我父亲王XX和江一X打了起来,我父亲王XX被江一X按到在地打时,我就用手从背后扯拽住江一X的胳膊,并用力将他的右手掰到身后,使劲的控制住他的胳膊和手,不让他继续打我的父亲王XX。后来我听说江一X的右手骨折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王国增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王国增在其父王XX与江一X殴打过程中参与其中,明知会对江一X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仍掰江一X的右手致受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江一X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国增的犯罪行为给江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江一X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一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国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国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一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三十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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