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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鹏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鹏伟,男,1992年5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鹏伟,男,1992年5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鹏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岳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晚上9时许,在林州市南环路仁合烩菜馆内,被害人李XX与岳X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岳鹏伟(岳XX的儿子)到烩菜馆内,手持木棍将李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岳鹏伟于2014年1月2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2.案发后岳鹏伟与李XX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鹏伟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岳鹏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岳鹏伟悔罪,且与李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岳鹏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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