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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燕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燕辉,男,1982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燕辉犯危险驾驶罪,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燕辉,男,1982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燕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孙燕辉及其辩护人元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23时20分,在东南228省道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桥路段,被告人孙燕辉醉酒驾驶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与张XX驾驶的豫EQJ2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燕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孙燕辉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燕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孙燕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孙燕辉未取得与其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3.孙燕辉就该起事故与张XX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燕辉的供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孙燕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孙燕辉与张XX达成了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孙燕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燕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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