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振江,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振江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关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左右,被告人关振江来到安阳伙同傅X、王XX(以上二人均已判决)到安阳市林州市境内的农村冒充军人身份销售假冒的军用皮鞋和腰带牟利,同月16日关振江离开安阳。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X、王XX等人的证言、辩论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关振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该案所涉物品及被害人已由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振江的供述、证人傅X、王XX等人的证言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振江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罪名成立。关振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振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关振江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关振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振江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