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俊义,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 辩护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俊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侯俊义及辩护人贺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22时许,在林州市龙山路与小西环交叉口,被告人侯俊义酒后无故拦住李一X开的豫ELY932轿车,并与李一X等人发生冲突。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和交警大队的民警出警后,侯俊义对民警辱骂并殴打民警李二X,在制止无果后被民警带至振林派出所调查处理,侯俊义在醒酒室醒酒期间无故将办案区电脑、打印机、办公桌等办公设施砸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9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侯俊义的供述,证人徐XX、李二X、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侯俊义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俊义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其没有无故拦住李一X车,也没有辱骂殴打民警李二X,民警将其带到的是审讯室而非醒酒室,派出所的电脑是其摔坏的,不是砸坏的。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俊义无故拦住李一X的车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侯俊义辱骂并殴打民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公诉机关指控民警将侯俊义带到醒酒室不是事实,应该是审讯室;侯俊义砸毁电脑等物品是事实,但事出有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2时许,在林州市龙山路与小西环交叉口,被告人侯俊义酒后无故拦住李一X开的豫ELY932轿车,并与李一X等人发生冲突。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和交警大队的民警出警后,侯俊义对民警辱骂并殴打民警李二X,在制止无果后被民警带至振林派出所调查处理,侯俊义在讯问室醒酒期间无故将办案区电脑、打印机、办公桌等办公设施砸毁摔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9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侯俊义的身份情况。 (二)被毁物品照片及清单证实本案的事实。 (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侯俊义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40mg/100ml。 (四)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毁物品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497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二X的证言,2014年5月28日23时19分,我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一男子被豫ELY932轿车撞伤,肇事车逃逸,我随即和报警人联系并马上提取了该车信息,和协警李三X、梁XX外出找车。后找到豫ELY932轿车未发现该车上有撞击痕迹,听该车驾驶员说,当时他驾车经过事故地点,有个醉酒男子拦截他的车,拍打他的车,并且和他发生冲突。后我就和该车驾驶员一起到事故现场。到后,振林派出所徐宵鹏和几个协警已在现场,当时,地上躺着一个男子,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我先问他是否有事,那个躺在地上的醉酒男子站起来就用非常难听的话骂我。后那个醉酒男子又去拍打豫ELY932轿车的前引擎盖,我上前制止,这时醉酒男子上前揪住我的衣领,嘴里骂着推搡我、跺我,这时徐宵鹏等人上前和我一起将那个醉汉制服,并带到警车上送回了振林派出所。 (二)证人李三X、梁XX的证言,与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徐XX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0点03分,振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要求到林州市小西环路与龙山路交叉路口协助交警部门处置案件,接警后我带协警王XX、靳XX到现场处警,在龙山路与小西环交叉口南200米处发现一醉酒人员躺在地上,旁边有酒后呕吐物,我们就向他询问情况,但这个人见到警察就骂,经询问周围群众了解到这人喝醉酒后见车就拦,该醉酒人员自称刚被一辆车撞了一下,还把他的手机给碾碎了,车已逃逸。后交警队民警李二X和几名协警着警服开警车到了现场,在询问醉酒男子情况时,醉酒男就对民警李二X进行辱骂,殴打,我和协警就上前制止,强行将其拉开,并带至派出所,后查询该男子叫侯俊义。到派出所后侯俊义一下车就殴打辱骂派出所民警,我们将侯俊义带到讯问室醒酒,但侯俊义在讯问室内并不消停,还一直在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谩骂,并动手打民警,后侯俊义把办案区内的玻璃、电脑,打印机,办公桌等物品砸了,后我们又把他带到值班室,侯俊义又当着我们的面把值班室的两台电脑显示器给砸了,民警上前制止,他就打,后侯俊义就到院内停放的车辆及宣传板块上跺,还把派出所内停放的一辆警车两个雨刷器给掰了。就这样一直闹到了凌晨三点多才停了下来,已经严重影响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 (四)证人王XX、靳XX的证言与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五)证人李一X的证言,2014年5月28日晚上11时许,我驾驶豫ELY932赛欧轿车和李四X等人一起从龙山路转到小西环,刚往南走约30米,看到一个醉酒男子在路中间走,我见状就赶紧将车停下来,这名醉酒男子就扑倒在我车前引擎盖上,拿着一个手机砸我车玻璃,我摇下玻璃问他干啥,他什么也没说揪着我头发,朝我头部打了一拳,李四X见状就从副驾驶座位下来去扯,这名男子就放开我准备打李四X,我们见他喝多了,就将他按倒在地,把他拉到一边,我们就开车走了,后来交警队的民警找到我们,说我们撞了人,我和李四X就又回到那个醉汉那里,到那以后,他还在那里发酒疯,揪拽着交警,后来我们就和交警队的民警一起来派出所说明情况了。到派出所后,这个酗酒男子见人就骂就打,民警说把他带到屋里,让他醒醒酒,然后把这名酗酒男子在屋里吵骂,接着就听见摔东西的声音,民警就去屋里制止,后民警出来,就又听见玻璃的声音及踹门声音,民警就开开门让这个人出来,我就看见那个屋里电脑、桌子及碎玻璃在地上,屋里一片狼藉。这个酗酒男子出来后,还是大吵大闹,并且砸警车及打民警,然后民警就把他带到了接待室。他到接待室后又把屋里的东西砸了。民警把他带到院子里,让派出所几个人看着他,在这期间他还一直大吵大闹、打派出所的人。 (六)证人李四X、黄XX、李五X的证言与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七)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俊义骂民警及砸派出所的事实。 (八)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俊义2014年5月28日晚上在其家喝酒的事实。 (九)证人方XX、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侯俊义在振林派出所辱骂民警兵砸派出所的事实。 三、被告人侯俊义的供述,2014年5月28日晚上,我在刘XX家吃饭喝酒,喝完酒后伙计把我送到龙山路与小西环交叉口我家附近,我下了车后正好过来了一辆车将我给挂倒了,我的手机也掉到地上被碾碎了,我就把车拦下,打开驾驶室的门,将司机拽下来,这时这辆车上下来了两三个人和我打了起来,我拽着司机不让他走,我让送我回家的伙计把我媳妇叫来并打了110,过了一会那辆车跑了,我又打了110,停了老大一会,交警队的人过来了,后来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我就骂了他们。被民警带到振林派出所后,就把我关到了审讯室,我非常生气就把讯问室的电脑显示器、玻璃都给砸了,把电脑桌子也掀翻了,我抱起电脑砸到地上,掀翻桌子,用脚把玻璃踹碎。砸完以后派出所的人听到我砸的声音后就让我从讯问室出来了,我出来后,我就又进了值班室,把值班室里的两台电脑抱起来也给砸在地上。后我看见了当时在我家门口附近出现场打我的两个派出所的人,我就上去打他们,他们一直躲,我没有打到他们。这时又来了一辆警车,我就和警车上的人说这事,他说我喝多了就该打,我就和后来的警察打了起来,我又把后来来的这辆警车的雨刷给弄折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俊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侯俊义及辩护人认为侯俊义不是无故拦李一X开的车,也没有辱骂殴打民警李二X的意见,经查,根据李三X、梁XX、李一X、李四X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侯俊义酒后无故拦李一X开的车以及辱骂殴打民警李二X的事实,故对侯俊义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侯俊义砸毁电脑等物品是事出有因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侯俊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俊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