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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梁一X,男,1957年6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洲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梁一X,男,1957年6月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洲,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诉讼代理人梁一X、胡德斌到庭参加诉讼,张建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早7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店村北锯末烘干厂门口,张建洲和被害人徐XX及其丈夫梁一X因占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张建洲将徐XX打伤,梁一X将张建洲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建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张建洲的供述、徐XX的陈述、证人栗XX、梁一X、梁二X的证言、鉴定报告、证明、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张建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诉称,要求被告人张建洲赔偿医疗费7641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8601元。

被告人张建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徐XX,徐XX的伤也不是其造成的,民事部分其也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早7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马店村北锯末烘干厂门口,被告人张建洲和被害人徐XX及其丈夫梁一X因占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张建洲将徐XX打伤,梁一X将张建洲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XX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建洲的头顶部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徐XX受伤后于2013年5月19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月31日出院,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641元、误工费6834.56元、护理费81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23151.1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建洲的身份情况。

(二)法医鉴定、伤情照片、林州市中医院诊断书证实徐XX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张建洲的伤构成轻微伤。

(三)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出警后徐XX在现场抱头躺着,张建洲已离开现场包扎伤口。

(四)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

(五)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证明证实张建洲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栗XX的证言,我是张建洲的妻子,我家在本村经营了一家锯末厂,我家与梁一X家因为占地发生纠纷,2014年5月19日早6时许,看到我家门口停放了辆小推车,小推车边放着一把撅头和一把铁钎,梁一X和徐XX在我家门前的大石头上坐着,这时张建洲起床后去倒垃圾,我就回屋拿手机了,出来后看见徐XX抱着张建洲的小腿。当时徐XX的头上有一个疙瘩,张建洲头上、胳膊流血了。

(二)证人梁一X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早上7时许,我和我妻子徐XX推着小铁斗车去我村北锯末烘干厂门口找张建洲说占地的事。张建洲推了一平车煤渣出来就倒在我妻子的身边,双方发生冲突,张建洲拿起石头朝我妻子的头部砸去,朝我妻子胸部打了一拳,把我妻子徐XX打倒在地,我就上前拦张建洲,现在我妻子在医院住院,腰部也疼。

(三)证人梁二X的证言,我在本村的诊所上班,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村的张建洲、栗XX夫妇到我的诊所让我给张建洲包扎伤口,我看到张建洲头破了,脸上都是血,胳膊上也有伤。我听张建洲说他是和梁一X生气了。

三、被害人徐XX的陈述,2013年5月19日早上6时30分许,我和丈夫梁一X推了一辆小推车,拿了一把镢头和一把铁锹去我村张建洲家说他家占我家地的事情时,张建洲推了一车煤渣推到在我的身上,我就从地上抓起煤渣准备砸张建洲,张建洲从后面用硬东西砸了我头部一下,之后张建洲还用硬东西打了我腰部下,张建洲把我打倒在地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现场有我,我丈夫梁一X,张建洲,张建洲的妻子栗XX。后我到林州市中医院拍片检查医生告诉我我腰部骨折了。

四、被告人张建洲的供述,我家与梁一X家因为占地发生纠纷。我在我村经营木粉厂,2013年5月19日早上7时许,我妻子栗XX早上去开大门时,看到我村梁一X和他妻子徐XX坐在门口,我起来后推着独轮铁皮小推车往门口倒煤渣时,双方发生冲突,梁一X、徐XX就拿石头砸我,当时我的头就被砸破流血了,梁一X的妻子徐XX拉扯时把我的胳膊抓伤了,后我就让我妻子栗XX报了警。其他人是否受伤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张建洲认为被害人徐XX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梁一X、栗XX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张建洲故意伤害徐XX的客观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张建洲的犯罪行为给徐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徐XX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而该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建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建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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