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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东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东亮,曾用名武晓明,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东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东亮,曾用名武晓明,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东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武东亮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武东亮酒后无证驾驶豫GUD553号小型轿车沿东南228省道行至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杨XX驾驶的豫PZ1169、豫GQ919挂重型半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东亮受伤、车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武东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东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杨X、杨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杨X等人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武东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张XX、杨X、岳XX(杨金龙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均放弃对武东亮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东亮的供述、被害人张XX、杨X、岳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东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武东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武东亮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武东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东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