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建国,曾用名张建国,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3日晚上,在林州市五龙镇陈家岗村,被告人薛建国翻墙进入被害人陈XX家中将其放在室内的手机盗走。之后薛建国又随即翻墙进入陈XX邻居党XX家中,将被害人党XX的红色绿源电动车盗走,并将党XX妻子放在保内的100多元现金及家中一些食物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160元。 2、2014年6月16日1时27分许,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被告人薛建国进入被害人苏XX的麻将馆内盗走现金50元、精装红旗渠香烟和帝豪香烟四条,盗窃物品共价值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XX、党XX、苏XX陈述、证人孟XX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薛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绿源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建国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薛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薛建国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