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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军岗犯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军岗,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军岗,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曹军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曹军岗和朋友常静等人在位于林州市长春大道中段的芒果KTV唱歌后,曹军岗发现门口有一辆未拔钥匙的雅迪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骑回家中占为已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军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常X、李XX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曹军岗于2014年7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林州市公安局已将曹军岗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蒋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军岗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到案证明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曹军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曹军岗悔罪,且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曹军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军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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