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慧丰,男,1970年8月2日出生。 辩护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丰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张慧丰及辩护人马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慧丰因购买网络“重庆时时”彩票用于赌博,先后虚构各种理由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五位被害人实施借款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慧丰先后虚构以在内蒙古开采金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诈骗被害人元XX110000元。 二、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慧丰先后虚构以在内蒙古开采金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诈骗被害人高XX320000元。 三、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慧丰先后虚构以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诈骗被害人申XX80000元。 四、2012年8月,被告人张慧丰先后虚构以在林州市亚细亚经营酒行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被害人李XX40000元。 五、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慧丰先后虚构以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工程和在林州市亚细亚附近经营酒行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诈骗被害人田XX140000元。张慧丰在向田XX第二次借款时曾抵押了100000元的林州市开元超市购物卡。 被告人张慧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张慧丰向被害人借款时所扣除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去除;2、张慧丰开始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部分不能认定为诈骗;3、张慧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慧丰因购买网络“重庆时时”彩票用于赌博,张慧丰便虚构开矿等事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元XX、高XX等多人借款用于赌博后逃匿。张慧丰于2014年7月7日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张慧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慧丰虚构在内蒙古开金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7日三次向被害人元XX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60000元,分别扣除了利息1200元、2000元、5000元。张慧丰实得款项共为101800元。 二、被告人张慧丰虚构在内蒙古开金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3日、10月24日、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四次向被害人高XX分别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3日、10月24日的借款分别扣除8000元利息、2013年3月6日的借款扣除10000元利息。张慧丰实得款项共为294000元。 三、被告人张慧丰虚构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5日二次向被害人申XX分别借款60000元、2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扣除利息1800元。张慧丰实得款项共为78200元。 四、被告人张慧丰虚构在林州市亚细亚经营酒行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害人李XX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张慧丰实得款项共为38000元。 五、被告人张慧丰虚构在太原市承包工程和在林州亚细亚附近经营酒行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19日、9月25日二次向被害人田XX分别借款50000元、90000元,两次的借款分别支付利息5000元、5400元。张慧丰实得款项共为129600元。张慧丰在第二次借款时抵押给了田XX100000元的林州市开元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慧丰的身份情况。 2、抓获证明、代为羁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慧丰于2014年7月7日在江苏昆山市玉山镇被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的事实。 3、银行交易查询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慧丰诈骗钱财后购买彩票用于赌博的资金流向。 4、被告人张慧丰书写借据印证本案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元XX的陈述,我与张慧丰相识,2012年10月10日,张慧丰称其在内蒙古开发金矿,资金紧张,借我30000元现金,在其妻子余XX(又名余三)、顾XX的担保下我就将30000元现金借给了他,还给我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据,当时张慧丰给了我1200元利息。2012年11月10日,张慧丰和刘XX找到我,还是以在内蒙古开发金矿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借了我20000元现金,并写了一张借据,担保人为刘XX,当时张慧丰给了我2000元利息。2012年11月27日,张慧丰和顾XX、刘XX又找到我,以同样理由借我60000元,担保人为刘XX,当时张慧丰给了我5000元利息。张慧丰承诺五个月后三笔借款一并归还,后到期后打电话联系张慧丰要钱,张慧丰一再找理由推脱,后手机就停机了,再也找不到他,后经打听,才得知张慧丰常年不在家,根本没有在内蒙古开发金矿,他借这些钱都购买彩票等挥霍一空了,并且其以相同的理由借过其他人钱款,金额以达到几十万元,我才发觉受骗了。 2、被害人高XX的陈述,我与张慧丰相识,2012年8月13日,张慧丰称在内蒙古经营金矿,现资金紧张,要借我200000元现金,我就将200000元现金借给了张慧丰,张慧丰给我写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据,给了我8000元利息。2012年10月24日,张慧丰再次找到我,以经营金矿购买设备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借了我50000元现金,并写了一张借据。2012年11月23日张慧丰给了我8000元利息。2012年11月28日,张慧丰称要给工人发工资再次借我50000元。2013年3月6日,张慧丰称要到内蒙古选矿,借我20000元现金,并承诺十几天后其从内蒙古回来就将所有欠款归还与我,当时因为张慧丰还有10000余元利息没有给够我,我就借给了他10000元,让其给我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其中10000元包括他欠我的利息钱。到期后我打电话联系张慧丰要钱,张慧丰的手机就停机了,我也再也找不到他,经打听,张慧丰以同样方式借了很多人的钱,我才发觉我上当受骗了。 3、被害人申XX的陈述,我和张慧丰都在富苑小区居住,经常见面就熟悉了,2012年11月26日,张慧丰称在山西省太原市承包了几栋商住楼,资金紧张,要借我60000元现金,一二个月就能归还,看在都是熟人就将60000元现金借给了他,张慧丰给我写了借据。2013年1月5日,张慧丰再次找到我,以同样理由再次借我20000元现金,承诺一月归还,并且给了我上次的借款利息1800元。一个月后,我打电话找张慧丰要钱,张慧丰一再找理由推脱,后来张慧丰的手机就停机了,我也再也找不到他,后经我多方打听,才得知张慧丰常年不在家,其也根本没有在太原市包工,并且其以其他的理由借过其他人钱款,金额以达到几十万元,这是我才发觉我上当受骗了。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2年8月20日,张慧丰称其在林州市亚细亚附近开酒行,资金紧张,要借我50000元现金,二个月后就还我,并承诺给我利息,我当时认为他做正当生意,就同意给他钱,但当时手边没有现金,就准备去银行取钱给他,张慧丰先给我写了50000元的借据。后由于其他原因我当时只给了张慧丰40000元现金,让他改天过来取另外的10000元,张慧丰当时也没有更改借据就走了。当时直接扣了1200元的一个月利息,后张慧丰又给过我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张慧丰就联系不上了,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张慧丰以各种理由借了很多钱都未还,我才知道受骗了。 5、被害人田XX的陈述,我和张慧丰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9日,张慧丰找到我称在林州市商业街开酒行,资金紧张想借我50000元钱,我就取了50000元钱给了张慧丰,他写了借据,当时扣了2500元利息,第二个月张慧丰又给了我2500元利息。2012年9月25日,张慧丰找到我称其在太原有个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又借我90000元,写了张借据,还用100000元的超市卡做抵押,承诺一两个月归还,当时扣了2700元利息,第二个月张慧丰又给了我2700元利息。后就找不到张慧丰了,经打听张慧丰之前根本没有开过酒行,也没有建筑工地,我才发觉受骗了。 (三)证人余XX的证言,我丈夫张慧丰在林州市振林像附近开过彩票点,去年因为张慧丰欠别人的钱还不了别人一直给砸玻璃,张慧丰就跑了,我也不知道去了哪里,我不知道张慧丰借别人的钱都干什么了。张慧丰没有开过酒行,我没听说他在山西包过工程,也没听说他去内蒙开过矿。 (四)被告人张慧丰的供述,2012年的时候,我经营一家体育彩票店,由于迷恋买彩票,就开始到处借高利贷,我亏损就越来越大,为了偿还高额的利息,我就又借高利贷,这样恶性循环最终我已经无力偿还,后来我就逃到外地躲了起来。我向很多人借过钱,其中有元XX,李XX,申XX、高XX,田XX等人,还有些人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我当时分三次向元XX借了110000万现金,承诺给利息,我拿到现金的时候就把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向李XX借了40000元现金,但当时我给她写借条的时候写了50000元,承诺给利息,我拿到现金后当时就给了2000元的利息;向申XX借了80000元现金,承诺给利息,我拿到钱的时候给了人家一个月的利息;我向高XX借了二十五万元左右现金,具体数额我现在记不清了,承诺给利息;我借田XX140000万元现金,一笔90000元,一笔50000元,我给了他100000元的林州市开元超市购物卡做抵押,拿现金时我都给了他利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张慧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慧丰向被害人借款时所扣除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去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张慧丰开始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诈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张慧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慧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