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亮,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出庭支持公诉。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彭亮伙同彭松(另案处理)到林州市姚村镇上陶村被害人桂XX家中,盗窃一组沙发、一张餐桌及四把配套椅子、一台电脑桌、一台茶几。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990元。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彭亮在林州市姚村镇朝阳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王XX一辆山地自行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854元。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彭亮在林州市姚村镇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赵XX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桂XX、王XX、赵XX陈述、证人彭X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亮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彭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彭亮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