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桦,曾用名王志华,男,1983年5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志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侯XX给张XX家房屋支顶双方发生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1年1月7日上午,侯XX、郑XX(均已判决,郑XX系侯XX之妻)得知张XX儿子被害人张一X、张二X二人在其村中干活时,侯XX遂纠集被告人王志桦(系侯XX外甥)、郑一X(已判决、系侯XX妻侄子)、弟弟侯一X、外甥王XX(均另案处理),到林州市桂林镇北马巷村南庄自然村村南的山坡上找到张一X、张二X二人索要支顶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后被林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民警劝阻后离开。当日在张一X、张二X二人驾驶挖掘机路过侯XX家门口时,侯XX及王志桦等人从家出来拦截张二X的车辆,双方发生冲突、殴打,殴打中张二X挣脱逃离现场,张一X被侯XX等人打伤,张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一X系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心肺震荡死亡。2011年11月25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王志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志桦的供述、被害人张二X的陈述、证人王一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志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王志桦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志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徐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