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珂,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王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珂酒后驾驶豫EBD008号白色锋范牌小型轿车行至林州市长安路星光大道歌厅附近时,被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测,王珂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的证言、查获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珂的供述、证人杨会昌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珂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