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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向阳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向阳,绰号毛儿,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向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向阳,绰号“毛儿”,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向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秦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秦向阳伙同牛超、侯树东(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乘坐出租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大桥洗浴中心洗澡时遇到殷X等人,后牛超以林州市桂林镇南山村有人要殴打殷X为由,与侯树东等人乘坐出租车返回合涧其家中,拿起橡胶棒、伸缩棍等凶器,组织秦向阳、任XX、赵XX等人到桂林镇董街大桥戏台附近与郭XX组织的邓XX等数十人对峙。后双方持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实施了大规模械斗行为,其中任XX、王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秦向阳的供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秦向阳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向阳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2.其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其系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6时许,牛超、侯树东(以上二人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秦向阳等人乘坐出租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大桥洗浴中心洗澡时遇到殷X等人,后牛超以林州市桂林镇南山村有人要殴打殷X为由,与侯树东、秦向阳等人乘坐出租车返回合涧其家中,拿出橡胶棒、伸缩棍等凶器,组织秦向阳、任XX、赵XX等人到桂林镇董街大桥戏台附近与郭XX组织的邓XX等数十人对峙。期间,因侯树东去夺对方手中的棍棒,双方情绪失控,双方持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实施了大规模械斗行为,秦向阳也参与了械斗。其中任XX、王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XX右手食指、无名指指背创及右无名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致使屈指功能障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XX左肩部可见2.5cm创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秦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秦向阳的供述、证人牛超、侯树东、王XX、任XX、赵XX、邓XX、郭XX、殷X、王一X、王X、任一X、邓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向阳伙同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秦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秦向阳辩称其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牛超以有人要殴打殷航为由提出并策划聚众斗殴后,侯树东联系秦向阳参与,秦向阳和牛超、侯树东等人汇合并知道要前去和他人生气斗殴后,仍然积极参与,并在现场持械参与斗殴,系积极参与者,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秦向阳辩称其系初犯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秦向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向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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